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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冷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某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某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临江阁A座203-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某、冷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伦春担任记录。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被告华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冷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0时10分,广某富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王芝全由桂平市X镇方向行驶,途径304省道99KM+400M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停车等候过收费站由被告杨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往前再次碰撞到前方同向停车等候过收费站由黎德南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造成广某富、王芝全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广某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黎德南、王芝全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和华保公司分别作为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9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x元,以上合计x.4元。根据被告在此事故中负的责任及保险情况,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x.52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户口簿,证明其身份及其亲属关系;3、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4、保险单,证明保险关系;5、定损单,证明车损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7、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吴永贵将挂靠的车卖给广某富,广某富是实际车主;8、证人吴永贵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将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卖给了广某富。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某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数额过高,误工费计算的人次过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车损原告应该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证据。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人:被告人保公司的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仅承担次要责任,而且本案是连环撞车事故,其公司赔偿顺序应该是人保公司和华保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这次事故两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在商业险内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由人保公司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但是,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保险内,在本案中也没有精神抚慰金。至于如何在两案中分配上述保险限额,由人民法院决定。

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保险情况。

被告华保公司书面辩称,一、其只能依照保险合同来确认和计算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其仅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二、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其赔偿的限额。

被告杨某既不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华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和华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000元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大部分票据因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客观地予以计算。关于该损失的计算在下判决中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4日0时10分,广某富驾驶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并搭乘王芝全由桂平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304省道99KM+400M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停车等候过收费站由被告杨某驾驶超载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往前再次碰撞到前方同向停车等候过收费站由黎德南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造成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广某富、王芝全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某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德南、王芝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杨某所有,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9日24时止)。该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是朱林华,其在被告华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2日24时止)。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广某富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24周岁,属农业人口。其生前无实际抚养人。原告广某、冷某是广某富的父母。两原告均是广某富的合法继承人。

另查明,2010年度广某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8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80元×20年=x元,丧某2358.5×6个月=x元,误工费43.4元×18天(按3人次2天计算)=781.2元,交通费(平南至柳州50元,柳州至都匀37元,都匀至瓮安41元,加20元市内交通费,单程票价合计148元)148元×3人次×2=888元,车辆损失费x元,合计人民币x.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车辆与广某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广某富死亡,对广某富的生命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和华保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2元。被告华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三)中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三)中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上述合计x元。超出部分x.2元的30%,即x.8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因超载而增加的免赔率10%,即2885.29元。剩余部分x.5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为人民币x.57元。虽然被告杨某在本事故中造成广某富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广某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广某、冷某死亡赔偿金及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5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广某、冷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x.57元。

三、被告杨某应赔偿给原告广某、冷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885.29元。

四、驳回原告广某、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3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肖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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