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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汪某乙、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汪某乙、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汪某乙、张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开发西乡X某县X某所属的前锋停车场后院也在拆迁范围内,村上研究决定进行房地产开发,杨某与前锋村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2007年初工程中标后为感谢被告人葛某、汪某乙、张某给予的关照,在汪某乙开办的“凌波”浴池,杨某送给葛某、汪某乙各4万元,张某2万元。2009年1月整个工程验收后,杨某决定给葛某、汪某乙、张某各3万元,其妻子史某慧给张某个人账户转账3万元,取7万元现金随张某送到汪某乙开办的“水仙”山庄,葛某、汪某乙各分得3万元。葛某、汪某乙两次共收受各7万元,张某两次共收受5万元。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汪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受贿数额为4万元,而不是5万元。汪某乙以他已经委托赵某平退钱,非他的原因未能及时退还,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考虑。辩护人魏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工程开始的2006年1月计算至2010年12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葛某最少应得劳动报酬3万元,应当从受贿的7万元中扣除,葛某实际受贿数额应按4万元计算;葛某首先主动交代了收受杨某3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款(2)的规定,应认定葛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葛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在10个月至1年零5个月之间给葛某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汪某乙收受贿赂后几个月就委托他人退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犯罪中止,汪某乙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理应比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适度从宽,且汪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汪某乙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梁某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4万元,而不是5万元,张某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于1999年11月至2008年10月任中共西乡X某支部(以下简称前锋村支部)书记,2008年11月至案发任该支部副书记,被告人汪某乙于2002年12月至2008年9月任西乡X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锋村委会)主任,2008年10月至案发任前锋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6月至案发任前锋村委会会计。2006年开发西乡X某委会所有的前锋停车场后院一块集体土地也在拆迁范围内,前锋村委会研究决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协商,前锋村委会与汉中市曙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板桥分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杨某垫付资金,葛某、汪某乙经手办理了开发所需的各项手续,杨某也中标承建该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汪某乙、葛某协助处理了相关事宜,张某兼任该开发项目会计和前锋村委会驻工地代表。2007年初的一天,为感谢三被告人在项目建设中给予的帮助、关照,杨某在汪某乙家送给葛某、汪某乙各4万元,张某2万元。2009年1月12日,杨某同意给葛某、汪某乙、张某每人各3万元,后由其妻史某慧给张某个人账户转账3万元,取现金7万元随张某到汪某乙经营的“水仙”乐园,给葛某、汪某乙各3万元。葛某、汪某乙两次共收受现金各7万元,张某两次共收受5万元。2010年年初,汪某乙借陈金志妻子蒋胜梅7万元给赵某平转退杨某,赵某平未能及时退还。案发后,汪某乙到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自首。汪某乙、张某各退缴了7万元,葛某退缴了13万元。2010年4月20日,张某首先交代了三被告人收受杨某各3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信。证明葛某、汪某乙、张某均已成年,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2)、三被告人任职证明。证明葛某、汪某乙、张某在房地产开发期间各自担任的职务,系非国家工作人员。

(3)、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前锋村X路南段开发改造项目立项报告及规划许可附件、开发立项批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成交确认书、地价款收据、西乡县政府会议纪要、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书、陕西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前锋村委会办理了项目开发所需的各项手续。

(4)、杨某的虎陕西西乡X某合作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存取款记录、陕西西乡X某合作银行存取款凭条、辨认笔录。证明杨某妻子史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给张某转帐3万元、取现金7万元。

(5)、三被告人退缴脏款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人退赃各7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找到前锋村领导达成合伙开发前锋停车场后院的协议,前锋村负责项目管理,我负责施工。在招投标工作结束又补签合同以后的一天,汪某乙打电话让我到售房部,汪某乙、葛某都在,汪某乙说:现在工程招投标都结束了,看来这个工程你要赚些钱,你得让利,经协商,我同意给他们25万元,汪某乙说他和葛某各11万,张某2万,我说给张某的有点少,最后他们改为汪某乙、葛某各10万,张某4万,葛某说春节快到了,剩下的1万元招待村委会成员。我一共给了他们三次钱。第一次是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汪某乙和葛某,让他们在汪某乙家等我。我到银行提了10万元去汪某乙家,葛某、汪某乙都在,我给汪某乙、葛某各4万,葛某给张某打电话让他来后,我当着汪某乙和葛某的面给张某2万元。第二次是在第一次给钱之后没几天,也是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银行提了15万元后给汪某乙、葛某打电话,汪某乙开着他的面包车过来,我上车见葛某也在,就取出6万元给葛某,葛某接过钱就下了车,快到张某家门口时,我给张某打电话,张某上车后,我取2万元给他,他将钱装进衣兜就下了车,之后,汪某乙开车送我回家,快到我家门口时,我取出6万元给汪某乙就下车回家了。第三次是在工程竣工、审计和土地确权发证后,大概是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去售房部要工程款,汪某乙、葛某、张某都在,汪某乙说:附属工程有70多万,我肯定赚钱,让我分给他们每人3万,我没办法只好答应,我让我媳妇第二天早上去银行取9万元交给他们三人。由于开发的土地是前锋的,项目和资金由他们掌管,他们提出这个要求,我没法拒绝,不然就没法继续搞工程。我把钱给他们以后,资金很快就到位,工程进展也很顺利。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我确实和前锋村干部说过给付劳动报酬一事,但当时没有商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加之工程到现在还没决算,不知道盈亏,没办法兑付劳动报酬。

(2)、证人X某(X某妻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杨某送钱的事情,只是2007年的一天,我和杨某闲片时,他说用了一笔钱,到底干啥用了他没说,我也没问。整个工程竣工后的一天晚上,杨某打电话让我取10万元,说借给汪某乙、葛某、张某每人3万,第二天早上,我开车拉上张某去银行取钱,张某在车上等我,我从杨某的账户上往张某的折子上转了3万元,又取了7万元,开车送张某到“水仙”乐园,我跟他们打了个招呼就走了,过后,我向杨某要他们三人的借条,他才说借给他们每人3万元实际上是给他们的劳务费,所以没打借条,剩下的1万元他用了。(经辨认)应该是2009年1月12日那两笔,先是转帐3万进张某的账户,又取了7万块现金。

(3)、证人X某(X某妻子)证言。证实:张某跟我说过杨某两次给他了一些钱,一次是前锋商住小区刚开工的时候,我记不清具体时间和数字了,还有是在去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记得他好像说杨某给了他3万元。我们经营一个石棉瓦门市部,平时资金周转快,钱都放在这上面了。

(4)、证人X某(X某妻子)证言。证实:我一直经营“水仙”乐园的生意,我不知道汪某乙在村上的情况。

(5)、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11月18日,汪某乙女儿汪某乙订婚,汪某乙给赵某平说他收了杨某7万元,第一次是前锋村书记葛某拿给他4万元,第二次是前锋村会计张某拿给他3万元,赵某平劝说后,两人商定将钱退给杨某。汪某乙向陈金志借钱,陈金志给其妻子蒋胜梅打电话后,汪某乙去蒋胜梅家借7万元现金交给赵某平,因赵某平有事耽误,该款一致没有退给杨某,直到案发后才退缴检察院。

(6)、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开发过程中,前锋村两委会成员和杨某说过给抽调人员劳动报酬,但没有说给付劳动报酬的标准。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葛某供述。证实:2006年前锋村上决定开发房地产后,杨某和村上签定合作意向,杨某说将来盈利了,赚钱了,不会把我们忘了。我经手办理了前期开发所需的手续,并协调解决了施工中的问题,张某负责工程财务管理,村妇女干部黄某某和杨某妻子史某某负责售房款的开票和收款。张某作为甲方(村上)代表。第一次给钱是2007年初快过年的时候,我接电话后去汪某乙家,杨某不久就过来了,杨某给我、汪某乙各4万元,杨某说这次合作开发都给帮了忙,表示感谢,以后施工中还请多关照,我顺手把钱装进衣服口袋,汪某乙随后打电话叫来张某,杨某就当着我和汪某乙的面给了张某2万元,我们随后分别走了。我当天下午以我的名字在西乡合行存了两张某存整取存单,每张2万。第二次是2007年初的一天,距第一次给钱的时间不长,汪某乙开着面包车拉上我接杨某,杨某上车后对我说:“给你6万元,工程中标,也开工了,这是我一点表示”。我从汪某乙车上找了个袋子把钱装起来就下了车。这6万元,我给我儿子葛某松汇了5万,剩下1万元打到我工行卡上,我平日开支了。第三次给钱大概是去年6、7月份,我当时和汪某乙在一起,杨某媳妇史某某和张某一起过来,张某接过史某某手中一个袋子,从中给我和汪某乙各取三沓钱,史某某当时好像不高兴。我第二天以我的名义在西乡工行存了一张某单。杨某资金本来就紧张,让他一次拿出那么多钱比较困难。按我理解,第一次送钱是对我们同意他参与合作开发的感谢,第二次送钱是对我们同意他参与竞标的酬谢,第三次送钱是为表示这次合作比较愉快,希望今后继续合作的意思。我记得杨某中标后,我和汪某乙问过一些老板,了解到建筑行业里有给甲方工程总价款5%的回扣的规矩,汪某乙提出把杨某找来商议一下回扣额度,我、汪某乙到施工部和杨某进行协商,工程总价款464万元,按5%计算应该回扣23万多,汪某乙提出给25万,杨某也同意了。我还有一个印象,在给4万元钱之后,有一次我和杨某、汪某乙、张某闲聊,汪某乙说:“你这次合作开发搞了,建筑工程也弄了,很多老板想搞这些项目都没让搞,你给这么点就算了”杨某听后没言传,时间不长杨某就给我了6万元。工程竣工后,张某对我说:“杨某这次搞工程利润还很丰厚”!汪某乙还问过张某双方合作开发利润到底怎么样,张某说:“还行,利润估计有二百来万”,时间不长,杨某就通过他媳妇史某某给了我3万元。协议上没约定村干部为工程付出的劳动有报酬,作为甲方应该提供无偿服务。这三次送钱都是杨某和他妻子史某某亲自给的,没有经我手给过汪某乙钱。好像提说过给6万元的事情,但钱给没给,我确实记不太清,另外也为了争取好态度,我就说是收了的,我之后再三回忆,确实没这回事情。

(2)、被告人汪某乙供述。证实:2004年杨某找到村上要联合开发前锋停车场,2006年初,村上和杨某达成合伙开发协议。前期手续都是葛某和我去跑的,我们也帮忙协调杨某施工中的矛盾。合作协议签定后,杨某承诺工程赚钱了,不会把我们忘了,到时候给我们些好处。杨某承诺时,我、葛某、张某、周华莉、李明安、王远胜在场。好处肯定指的是钱,也就是等工程盈利了会给我们些钱表示表示。我两次收了杨某7万元。2007年杨某去汉中挂牌回来提出要给我和葛某各4万、张某2万。当时是他们在一起商量的,具体给多少,我也是听葛某说的,葛某过了几天把4万元拿到我开的“凌波”洗浴中心,说是杨某给的辛苦费,我就把钱收下了。第二次是附属工程完工后,因附属工程多占了我们的土地面积,我说折为10万元计入我们的土地投资成本,杨某说从项目开发到现在已经几年了,你们一天这么辛苦,天天都在工地上,给你们算成误工。这件事当时是我和杨某、葛某、张某在“水仙”乐园商量决定的,商量的结果是我、葛某、张某每人3万元,杨某1万元。当天下午两点多,张某在村委会我的办公室给了我3万元。钱我都用了。我2002年买过一辆红色面包车,我没用面包车拉杨某去给葛某、张某两人送过钱。我收了7万元后心里一直很担心,我和赵某平协商把钱退给杨某,我从陈小红媳妇处借7万元交给赵某平退给杨某,我后来电话问过赵某平是否把钱退给杨某。

(3)、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我担任前锋村会计,合伙开发协议签订后,我们村办理了土地变更等手续,也协调了停车场周边老百姓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纠纷,这些事情是葛某和汪某乙去办理的,我负责项目财务支出和工程款的拨付,任村上驻工地代表。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我先后三次收受杨某送的7万元。第一次是2007年3月的一天,汪某乙还是葛某打电话让我到汪某乙家,当时汪某乙、葛某、杨某都在,闲聊了一会,杨某给了我2万元,说他工程中标了,给些钱表示一下,我说谢了,我待了一会就回家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隔了有十几天,工程刚开始后的一天,杨某打电话让我出来一下,我出去看见路边停着汪某乙的红色面包车,我上车看见杨某和汪某乙在车上,杨某给了我2万元,我装钱上就下车回家了。第三次是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一天下午,我、杨某、葛某、汪某乙在“水仙”乐园吃饭,汪某乙说杨某赚了很多钱,让他给我们表示一下,杨某说大家是一起搞开发,给我们也得给他点,最后汪某乙提出让杨某拿10万元出来,给我们三人各3万元,杨某1万元。第三天,史某慧开车拉上我去西乡合作银行北马路分理处,她给我折子上转了3万元,又取了7万元,我们一起去“水仙”乐园,汪某乙、葛某在那等我们。史某慧进屋打了声招呼就走了,我把装有7万元的袋子给了汪某乙。我两次一共收了杨某4万元。在侦查阶段,我刚开始也是这样说的,但后来他们三个人都那样说了,我就跟着他们说分三次收了杨某7万元。我回去后好好想了一下,确实是分两次收了杨某4万元,所以我在公诉科接受询问时就这样说的,今天你们问我,我也实话实说。没有车上收杨某2万元一事。

4、被告人汪某乙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汪某乙2010年4月21日主动到西乡检察院询问情况,他否认受贿,因办案人员少而让他回家。同月25日,汪某乙到西乡检察院承认收受杨某7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庭审辩解。

(1)、被告人葛某庭审辩解。证明我没有听汪某乙说要按工程造价的5%给回扣,项目多占村X某上,并没有说给我们。我两次共收受杨某7万元,再没有收取过杨某的钱。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我说:张某已经承认自己收了杨某2万元,我才顺着侦查人员说张某第一次收了受杨某2万元,其实我并不知道杨某给汪某乙、张某送钱的具体数额。

(2)、被告人汪某乙庭审辩解。证明我们没人提过按建筑市场潜规则,要杨某给5%的回扣。我不知道杨某给葛某、张某送了多少钱,这种事情不好问。

(3)、被告人张某庭审辩解。证明我两次共收受杨某4万元,再没有收取过杨某的钱。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叫我承认受贿7万元,我一直承认受贿4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三位辩护人共同提举的下列证据证明,

1、前锋村两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07年7月16日,前锋村两委会成员和杨某商定:给双方抽调人员支付的报酬在工程完工后协商清算,具体报酬标准双方协商确定。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前锋村两委会和杨某共同商定给项目参加人员每个月1500-2000元的报酬,工程结算后一次付清。她至今未领取过报酬。

3、扣押清单。证明葛某向西乡县检察院退缴了13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除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人杨某、史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有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提举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举黄某某证言中的报酬标准每月1500-2000元有异议外,对辩护人所提举证据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人杨某、史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庭审辩解中与上述已采信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不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举的证人黄某某证言中有关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2000元的内容,与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汪某乙、张某身为村X某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葛某、汪某乙、张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首先交代了三被告人收受3万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诚恳,表现一贯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魏某某关于应当从指控的受贿数额7万元中扣除葛某应得劳动报酬3万元,实际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以及被告人葛某首先交代受贿3万元,应认定被告人葛某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乙建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考虑其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汪某乙于2010年年初才将钱交赵某平准备退还杨某,距离第一次受贿的2007年已有三年时间,距离第二次受贿的2009年1月12日,也将近一年时间,所以不应认定为及时退还受贿款,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赵某某关于被告人汪某乙系犯罪中止,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梁某有关应认定被告人张某受贿数额为4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三被告人的主从犯地位,辩护人梁某关于被告人张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魏某某和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汪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葛某、汪某乙退缴于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各7万元,被告人张某退缴于西乡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5万元,均予以没收,由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葛某礼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人民陪审员马振禄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净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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