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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生1963年1月2日,陕西省西乡县人,汉族,高某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西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乔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2003年与西乡县邮政局签订用工合同担任西乡县邮政局沙河支局(以下简称沙河邮政支局)马踪段投递员。2004年经沙河邮政支局同意,朱某与其妻子高某某接手经营西乡县邮政局沙河支局桑园邮政代办所(以下简称桑园邮政代办所),2004年12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朱某利用废弃的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吸收群众存款x元,已给储户兑付x元(仅本金,不含利息),将剩余x元(仅本金,不含利息)违规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支出。2007年8月3日,西乡县邮政局到桑园邮政代办所检查工作时,发现朱某违规挪用吸储资金的情况,通过对朱某吸储账目进行清理,西乡县邮政局先行兑付储户存款本息或给出具正式存单,并要求朱某筹款支付挪用的款项。案发后,朱某给西乡县邮政局归还x元,其兄弟朱某前代朱某给西乡县邮政局归还欤谥q因此事借给西乡X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利用废弃的存款凭条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不是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朱某以存款凭条吸收储户的资金不是公款,并且这些资金在案发的三年以前就已经全部退还,起诉书指控朱某犯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朱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该行为没有给邮局和储户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对社会和公众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犯罪情节轻微,朱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确,朱某家经济困难,建议对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从轻、减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6、7月份,经沙河邮政支局同意,被告人朱某从岳远平处接手经营桑园邮政代办所,朱某给储户开具已废弃不用的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吸收公众存款,将吸纳的20户储户共计x元的资金交到沙河邮政支局,沙河邮政支局给这20户储户开具了20份邮政储蓄正式存单,朱某未将这20份正式存单交给储户,而是一致保存在自己家中。截止2007年8月3日,朱某利用废弃不用的邮政储蓄存款凭单非法吸收61户储户的资金,朱某未能将这61户储户的资金交到沙河邮政支局开具正式存单,而是由自己非法掌控。2007年8月3日,西乡县邮政局检查发现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从朱某家收走了朱某等人开具的全部存款凭条及现金x元,以及上述20份20户邮政储蓄正式存单,并组织人员先行给储户兑付朱某利用存款凭条吸收的存款本息,或者给储户开具正式存单,朱某及其亲友随后给西乡县邮政局退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储户无存款凭条的清单、中国邮政储蓄存单、退款收条、西乡县邮政局收到x元的证明、西乡县邮政局关于桑园邮政代办所没有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的证明、20份20户邮政储蓄正式存单移交清单;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某、XX某证言;辨认笔录;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对105份75户存款凭条、朱某利用存款凭条吸储本金清单(7页)、邮局走访后新增加的储户清单、邮政储蓄利息清单、西乡县邮政局对朱某利用存款凭条吸收存款处理过程的叙述、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经审查,这105份75户存款凭条中与20份20户正式存单移交清单中储户姓名重复的11户,有疑点的邓志慧、王永德的存款凭条,因无法排除存款凭条和正式存单系同一笔资金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疑点,故对这13户存款凭条不予采信,名为彭庆文的取款凭条,因不是存款凭条,故不予采信,对其余61户存款凭条只采信这些储户在桑园邮政代办所存款的事实,不采信各储户存款具体数额的事实,对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只采信西乡县邮政局先行给储户兑付存款本息的事实,不采信兑付存款本息具体数额的事实,经审查,西乡县邮政局和被告人朱某夫妇初步算帐结果确有出入,对邮局走访后新增加的储户清单、西乡县邮政局对朱某利用存款凭条吸收存款处理过程的叙述、证人周某某、张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中有关朱某利用存款凭条吸收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及朱某欠西乡县邮政局款项的数额,不予采信,对西乡县邮政局关于与朱某签订用工合同缺失的证明、朱某对西乡县邮政局的欠款条据、邮件报刊投递承包合同及担保书,经审查,这些证据与被告人朱某利用废弃的存款凭条吸收存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废弃的存款凭条吸收的资金,因尚未交到西乡县邮政局给开具正式存单,完全处于被告人朱某的非法掌控之中,这些资金尚不属于公款,被告人朱某没有挪用已经开具存单的20户存款,故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西乡县邮政局桑园邮政代办所未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废弃的存款凭条非法吸收不特定群众的资金,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够多方筹钱退还了全部款项,未给储户和西乡县邮政局造成损失,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作礼

人民陪审员程长清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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