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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硕士文化,(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科科员,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及堂弟李某乙(另处)在达州火某站广场正欲将车票高价倒卖给旅客时被巡查的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当日达州至成都的x次动车车票4张,票面金额464元。随后民警对李某甲的住处进行检查,查获2月8日至10日的达州至成都动车票113张,票面金额x元。上述车票共计117张,票面总金额x元,均为李某甲于2011年1月28日至31日以电话订票方式在达州火某站售票窗口购得,并准备每张车票加价5元进行倒卖牟利。以上车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退票凭证、收款凭证、火某、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蒋某某的证言和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加价倒卖火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倒卖车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李某甲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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