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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卢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王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3日向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199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伙同陈某荣、龙某、刘某亮、李某、杨某、卢某乙、杨某光(七人已判刑)、魏某某(另处)等人经预谋,在贵昆线二道岩至小冲头区间,采取割破列车风管的手段,迫使2627次货物列车停车,并从(略)号和(略)号棚车内盗走调音台10台、布匹36捆(每捆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2.199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刘某亮、李某、杨某、卢某乙、魏某某等人经预谋,在贵昆线茨冲至滥坝区间,采取割破列车风管的手段,迫使2627次货物列车停车,并从(略)号棚车内盗走窗帘布15捆(每捆8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单位。

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卢某甲、王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对被告人作如下量刑建议:1.卢某甲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王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2.王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卢某甲归案后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

被告人卢某甲、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伙同陈某荣、龙某、刘某亮、李某、杨某、卢某乙、杨某光(七人已判刑)、魏某某(另处)等人经商议后,在贵昆线二道岩至小冲头区间,采取割破列车风管的手段,迫使2627次货物列车停车,并从(略)号和(略)号棚车内盗走调音台10台、布匹36捆(每捆5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向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六盘水车务段乘务室的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11月21日在贵昆线二道岩至小冲头区间,2627次货物列车(略)号和(略)号棚车内布匹等货物被盗的事实;

2.六盘水市X区物价局价格事务所区价估字(2000)第X号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调音台每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布匹每匹1600元;

3.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刑侦队捡拾布匹、调音台的情况说明,证实2627次货物列车在贵昆线二道岩至小冲头区间,车辆风管被切,货物被盗,在现场发现调音台一台、布匹四匹的事实;

4.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刑侦队关于布匹丈量的说明,证实每匹布为50米;

5.同案犯卢某乙、李某、陈某荣、刘某亮、龙某昌、杨某供述,均证实共同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

6.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供述,均供认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证词,证实陪同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二、199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刘某亮、李某、杨某、卢某乙(四人已判刑)、魏某某(另处)等人经商议后,在贵昆线茨冲至滥坝区间,采取割破列车风管的手段,迫使2627次货物列车停车,并从(略)号棚车内盗走窗帘布15捆(每捆8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六盘水车务段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12月13日在茨冲至滥坝区间,2627次货物列车(略)号车内布匹被盗的事实;

2.水城县物价局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窗帘布每米价值人民币15元;

3.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刑侦队关于窗帘布丈量的说明,证实每捆为80米;

4.同案犯卢某乙、李某、刘某亮、杨某供述,均证实共同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

5.被告人卢某甲供述,供认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

此外,还有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货盗物三联单、列车编组顺序表、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赃物照片复印件当庭出示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其中,卢某甲盗窃金额为人民币x元,王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x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甲、王某犯盗窃罪及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卢某甲、王某判处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陈洪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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