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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

被告吴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11年2月10日因被告吴某声称患胃病在北京住院治疗,经征询原告意见,其同意本案暂缓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三个月。2011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1年原告与城关镇X村黄某结婚,分别于1992年12月29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一女,2002年4月14日黄某因病去世。2002年5月22日经吴某介绍原、被告相识结婚,两孩子随被告之姓改名吴某、吴某。婚后被告时常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因琐事将孩子打的浑身是伤,2008年10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离家出走至今。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子女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王某与城关镇X村黄某结婚,分别于1992年12月29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一女,2002年4月14日黄某因病去世。2002年5月22日经吴某介绍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相识结婚,原告两个孩子随被告之姓改名为吴某、吴某。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差,2008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离家出走至今。2011年2月10日因被告吴某声称自己生病住院,经征询原告意见,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5月12日本院恢复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白河县X村委会证明两份及本院对原、被告做的电话记录三份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吴某的证明,其关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与群力村村委会证明内容相印证,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称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前提。原告属于二婚,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确立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较差,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2008年原告迫于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两年多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而且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但声称其替原告还债,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庭审时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被告陈述为原告还债的行为,本院无法查清,对还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两次声称胃病住院要求推迟开庭,本院要求其提供住院证明,被告逾期既不提交住院证明,也不出庭参加庭审,意在延缓本案正常审理活动的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昌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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