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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洛阳润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润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文兴现代城X楼D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田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诉某告洛阳润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阴吉峰、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在龙厦铁路ZD-1标二工区运输石碴,运输工作完成后,双方就运碴费用进行了决算,在扣除油料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后,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x元。2008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债权转移书),让原告向二工区要该费用,但被拒绝;后经多次催要,2010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以二工区没给他们运费为借口书面拒绝付款,现只有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x元,并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5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某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出碴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在内容上有异议,该证明系张国华利用掌握公章的便利私自加盖上去的,被告不认可;张国华在私自加盖公章后,就不辞而别,离开公司了,原告与张国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2、原、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都是为施工方搞运输的,原告系个人运输,运输款不好讨要,故委托被告讨要运输款,被告答应帮助讨要运输款,款要回来了就支付原告,否则就不存在支付给原告的问题,这一事实有原告出具额证明和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可以证明;3、原告提供的证明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证明上称“待龙夏铁路ZD-1标二工区将所欠我公司运输款支付后,我公司立即支付给熊某”,这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证明是一个整体,原告不能把证明的含义分割开来,对其有利就认可,不利就否认,这是错误的;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时,该证明就是无效的,也就是说,被告的承诺是附有条件的,在条件没有成立时,其承诺是无效的。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为被告在龙厦铁路ZD-1标二工区运输石碴,运输工作完成后,双方就运碴费用进行了决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运输款x元。

其后,因中铁隧道集团龙夏铁路ZD-1标二工区拖欠被告运输款,被告遂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其向中铁隧道集团龙夏铁路ZD-1标二工区讨要该运输款。2010年2月8日,因原告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龙夏铁路ZD-1标二工区施工方)在运输款支付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向新乡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在该仲裁案件中,原告同时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为由要求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另外支付运输款x元;2010年8月24日,新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其中对于本案所涉的运输款,该委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替河南洛阳润威公司代支熊某x元运费的请求,仅提供了河南洛阳润威公司的委托书,既无该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也无被申请人队债务转移的认可证据,仲裁庭不予采信。最终裁决书中驳回了这部分请求。

2010年11月8日,原告在向被告讨要运输款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熊某:关于你在我公司龙夏铁路ZD-1标二工区的出碴运输款壹拾贰万叁仟元整(¥x元),待龙夏铁路ZD-1标二工区将所欠我公司运输款支付后,我公司立即支付给熊某。备注:你在我公司的运输款壹拾贰万叁仟元整(¥x元)已扣除油料、管理费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形成于2010年11月18日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系其员工私自出具的辩某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该证明中显示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员工、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证明中显示的有关款项的数额与形成于2008年9月4日的委托书一致,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进而不存在拖欠原告运输款的辩某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显示的内容相悖,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意见的有效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款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委托书及证明予以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在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付款义务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尚未成就时不生效的的辩某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确定,该证明并不能否认该债务的存在,同时,该证明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就运输款的支付共同设定了前提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5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的诉某请求,首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输款,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其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其次,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看出,其已经以合法的形式对该笔债务的履行作出了处理,且原告也认可了该委托书并以其为据依法向委托书中注明的案外人讨要了债务,虽然最终未能要回运输款,但该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形成于2010年11月18日的证明,被告再次明确由其直接支付运输款的时间为证明形成的时间,故本院确定利息应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熊某支付拖欠的运输款x元;

二、被告洛阳润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熊某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760元,被告洛阳润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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