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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甲、柳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柳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柳某在西安市X村北新招待所203房内预谋抢劫,并进行分工,之后三被告人步行至大明宫北余家寨村寻找作案目标。凌晨1时许,当该村居住的孙XX(女,25岁)外出回家至门口时,被告人柳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从孙的身后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将孙拖至巷口,被告人李某甲趁势抢走受害人孙巧英随身携带的黑色斜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银色直板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等物品。作案后,三被告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柳某分得赃款100元,剩余赃款被李某甲和杨某挥霍。2010年7月14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柳某、杨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6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向被害人孙XX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勘察、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柳某庭审中辩称自己也系本案从犯,经查,本案虽然犯意是被告人杨某提出并进行的分工,但其他二被告人均表示同意并积极参与,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三被告人的行为仅为分工不同,而作用相同,不应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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