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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某××、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郭××。

被告胡××,系郭××丈夫。

原告贺某诉某告郭××、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郭××、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4日,被告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胡××作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5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郭××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从2009年11月4日至判决执行之日0.015元的利息,被告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11年5月10日至判决执行之日0.015元的利息,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郭××向原告贺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胡××作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清至2010年11月4日。

2、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郭××、胡××战向原告贺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

被告郭××、胡××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郭××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胡××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清至2010年11月4日。2011年5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贺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在2009年11月4日为被告郭××与原告贺某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郭××、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莲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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