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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泰建安公司不服被告市人力社保局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正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男,汉族,1962年出生,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男,1975年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本市。

第三人李××,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本市X区四矿口铁运处家属院。

第三人高××,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本市X区北渡。

原告正泰建安公司不服被告市人力社保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梁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社保局于2011年1月4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内容:经调查,你单位佳田塞纳城雅苑X号楼、欣苑5、X号楼工地项目部拖欠李××等工人的工资x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限10日内全额支付李××等工人的工资x元。

原告正泰建安公司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佳田塞纳城欣苑5#、6#楼进行施工,2009年4月19日,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吕铁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吕铁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人社监理字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佳田和原告签的合同书;3、原告和吕铁建签的合同书;4、5、存根收据;证据6、经济技术指标。

被告辩某,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接到投诉后,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最后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原告与投诉人构成劳动关系。依据有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完整,使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王进荣等8人的投诉材料;2、李志国等14人的投诉材料及欠条;3、李志国等1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李志国等14人的杂工工资及记录;5、工地其他班组的承包协议;6、项目部申诉材料;7、雅苑X号楼工地投诉人询问笔录;8、欣苑5、X号楼工地投诉人询问笔录;9、雅苑X号楼工地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雅苑工地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1、雅苑工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欣苑工地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欣苑工地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3、欣苑工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某见。第三人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佳田塞纳城欣苑5#、6#楼工程。2009年4月17日,原告又与该工程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揽合同,将该X栋楼工程由吕××承揽施工,随后,吕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9月9日,王××等8名民工到被告处投诉称原告拖欠其工资x元。2010年11月22日,李××等14名民工投诉称原告欠其水、电人工费x元。被告即按有关行政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均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被告于2011年1月4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1年1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在该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拖欠民工吕××、李××等民工的工资x元的数额不服,由此引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吕××等8名民工投诉拖欠其x元工资一事,在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全部结算履行完毕。李××等14名民工投诉原告的欣苑5#、6#楼工地拖欠其水、电人工安装费x元一事。该X栋楼工程项目经理吕铁建将该X栋楼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王令堂,王令堂又将该X栋楼水、电工程交给其儿子王格升组织民工施工。王格升将此工程交李××等14名民工施工。当时双方协定按市价计算,而管理者李对每个民工又按每个人的技术水平确定对其个人的每天日工资数。在施工期间,吕铁建经王格升共向李等14名民工支付借资款x元。该X栋楼完工后,李等14名民工认为市价5#楼应为每平方米为15.5元,6#楼应为每平方米16元,加上又干的零星杂工活还欠有x元,共还欠款x元。而原告认为市价应为每平方米12元。双方因价格产生纠纷。该14名民工向被告投诉后,被告即按李等14名民工的投诉数额认定。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等14名民工投诉河南正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一案,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监察及行政处理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某、录某,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本案为保障投诉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投诉民工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进行调查、询问,并应对所欠工人的名单及所欠数额进行调查、核实,确保准确无误,而被告对投诉人员及投诉数额调查不清,施工时的工程量及价格是多少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辩某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孙新平

审判员佘明光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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