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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于2010年4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郭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栗艳红、代检察员张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宽、胡某某、季志亚、董忠峰、牛永超(均已判刑)等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X镇107国道附近打孔盗油,共从该盗油孔放出原某161吨,其中将120吨原某予以贩卖,价值x.8元。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输管费、抢修人工材料费、现场清理费及赔青费损失共计x.84元,直接损失共计x.6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宽、胡某某、季志亚、李××、董忠峰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自首及立功证明、盗油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未起主要作用,只是负责望风,期间没有负责打孔、也没有联系油罐车拉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具有立功、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宽、胡某某、季志亚、董忠峰、牛永超(均已判刑)等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X镇107国道附近打孔盗油,共从该盗油孔放出原某161吨,其中将120吨原某予以贩卖,价值x.8元。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输管费、抢修人工材料费、现场清理费及赔青费损失共计x.84元,直接损失共计x.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被告人实施盗油行为的现场情况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及输送盗窃原某的具体情况。

2、书证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

3、书证新乡输油处证明一份证实2007年12月17日下午发现位于红旗区X村附近的输油管道被焊装盗油阀门,被盗的原某被放在一院中挖好的池子中,被害单位当日安排停输抢修,给被害单位造成管输费损失、抢修费损失、现场清理及培青费三项合计x.84元,盗放到院内油池的原某价值x.54元。

4、新乡输油处生产技术科证明一份证实2007年12月17日下午接值班人员报告,发现位于红旗区X村附近的输油管道被焊装盗油阀门。

5、书证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大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大队立功证明及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到该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收购原某的犯罪嫌疑人张彦刚,该局在河北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于2010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张彦刚抓获。

8、书证红旗分局治安大队对案笔录证实2010年4月12日,民警赵加强、刘旭敏押解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在107国道向北至新乡市X镇高架桥附近有一空院子,此院即为其伙同郭某宽、胡某某等人盗窃中洛输油管道原某并储存盗窃原某的地方。

9、书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某宽、胡某某、季志亚、董忠峰、姜春霞伙同“二飞”(即张某某)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X镇107国道附近打孔盗油的事实及各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具体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盗油现场位于新乡市107国道原某村段107国道东侧一出租庭院内,107国道两侧为田地和出租庭院。

11、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2007年12月份共给被害单位造成输管费、抢修人工材料费、现场清理及赔青费损失x.84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64元。

12、证人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原某丁的证言证实有人曾于2007年10月份租用107辅道旁边的院子,在院子内挖土,在2007年12月份一个晚上有不明车辆进出。

13、同案犯郭某宽、胡某某、季志亚、董忠峰、牛永超的证言证实他们事先预谋好后,在经过踩点、联系好储存原某的院子等前期工作后,于2007年12月份在中洛输油管道新乡市X镇107国道处打孔盗油的事实经过。

14、证人李××系被害单位的员工,其证实2007年12月14日下午经测试发现有异常情况,后经检查石油输送线路发现有高压胶皮管接在石油管道上,胶皮管伸到一处废弃院子里,院内有一个大坑,坑内全是被盗窃的原某。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郭某宽等人一起在新乡打孔盗油的事实进过,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对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钻孔盗窃原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同案犯的证言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2019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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