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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潘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李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潘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李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金某、李某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潘某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其垒院墙,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刘某、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与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24日,金某与刘某修签订一份买卖契约,购买当时署有刘某修名字x号房产证(后被撤销)位于罗庄村委刘某庄西段路北的房屋及宅基地,并搬进该宅院居住,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宅院东邻刘某堂、西邻刘某法、南邻刘某军、北邻路。2009年10月2日,金某、李某在该宅院的周围垒院墙,刘某、潘某以享有刘某修出卖的宅院所有权二分之一,刘某修的出卖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阻止金某、李某垒院墙,并将垒起的部分院墙推倒。

原审认为,金某与刘某修签订买卖契约,购买刘某修位于罗庄村委刘某庄西段路北的房屋及宅基地,金某、李某购买该宅院后虽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基于买卖合同实际占有,对该宅院拥有使用、收益等权利。金某购买该宅院时有署有刘某修名字的x号房产证,金某有理由相信该宅院属刘某修所有,而非与刘某、潘某共同共有,金某购买该宅院的行为属善意行为,应保护其利益。刘某、潘某阻止金某、李某垒院墙的行为,侵害了两人的合法权益,故金某、李某要求刘某、潘某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其垒院墙的诉请,予以支持;刘某、潘某认为享有该宅院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权利;金某、李某主张经济损失2000元,仅提供了刘某、潘某阻止其垒院墙并将垒起的院墙推倒的证某,没有给其造成2000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某,故其要求刘某、潘某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请证某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刘某不得阻止金某、李某在购买刘某修罗庄村委刘某庄西段路北东邻刘某堂、西邻刘某法、南邻刘某军、北邻路的宅院上垒院墙;二、驳回金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某、刘某负担80元,金某、李某负担20元。

刘某、潘某上诉称,刘某修系刘某的叔叔,涉案的宅院系刘某的爷爷刘某同在世时为刘某修及刘某的父亲刘某堂留存,但在刘某同及刘某堂去世后,刘某修在该宅院没有分开的情形下,未经刘某、潘某同意,出售给金某本身已构成侵权,刘某、潘某推倒墙头系维权行为,原审以金某与刘某修签订有买卖协议,认定为善意取得错误,故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某、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刘某、潘某不得阻止金某、李某在涉案宅院上垒院墙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刘某、潘某提交的新证某有:1、民权县X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2、该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某一份;3、刘某国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某;4、刘某法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某。上述四份证某证某刘某、潘某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5、现场照片四张,证某金某、李某未实际占有该房屋。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刘某、金某提交的证某提出异议,认为证某1即罗庄村调委会出具的处理意见及证某2罗庄村调委会出具的证某内容不真实,没有调解人员的签字;对证某3刘某国的证某及证某4刘某法的证某认为证某未出庭作证,且刘某国与刘某、潘某有利害关系;对证某5即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某1及证某2系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纠纷的形成、发展及调解的过程所作的说明,但其并不能证某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证某3及证某4系证某证某,但两位证某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某5即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外部表现形式,受让人基于错误的登记,相信处分人为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受让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金某购买涉案房屋时,刘某修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某,金某足以相信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某修本人,原审认定金某购买房屋时为善意并无不当。金某与刘某修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金某、李某在其购买的宅院周围垒院墙,即是基于生效合同所进行的对物的利用行为,因其支配行为在事实上已经及于该宅院,故原审认定其为涉案宅院的占有人并无不当。金某虽然未办理涉案宅院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行为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审认定刘某、潘某的行为侵犯金某、李某的合法权益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刘某、潘某认为自己是涉案宅院的共同共有人,刘某修的出售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上述规定,刘某、潘某可向刘某修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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