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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勉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住址、职业等略。

法定代理人:蒲某某,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蒲某伟,勉某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勉某。

法定代表人:曹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勉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勉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10年10月7日,原告刘某因患急性阑尾炎入住被告勉某,并于当天在被告外二科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随同父母前往江阴市。出院数月后,被告腹部疼痛,原告被父母送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盆腔内异物。2011年9月原告回到勉某,并于2011年9月5日前往汉中市3201医院检查,后经确诊为:1、盆腔粪石;2、阑尾切除术后。2011年9月16日原告在汉中3201医院进行手术剖腹探查,对原告做盆腔粪石取除术。2011年10月25日,原告伤残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盆腔粪石、阑尾切除术后诊断成立,不排除术前已经穿孔的阑尾有粪石掉落于盆腔内而没有发现及未清理干净的可能性,故勉某由一定的过错责任;2、被鉴定人刘某开腹探查取出盆腔粪石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勉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勉某于2011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耀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露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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