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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豪光学眼镜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大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欧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上海大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简称大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上海大豪眼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大豪公司就第(略)号“上海大豪眼镜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上海”系我国县X区划名称,且未有证据表明“上海”具有其他强于其作为行政区划名称的第二含义。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的标志,依法应予驳回。大豪公司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大豪公司诉称:申请商标虽含有地名“上海”,但地名在申请商标中仅起真实表示大豪公司所在地的作用,申请商标由大豪公司的商号“上海大豪眼镜”和大豪两字的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D和H美化图形构成,整体具备商业标志应有的合法性和显著特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县X区划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申请商标进行驳回复审评审时没有遵循其所制定的标准《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大豪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医院、心理专家、疗某、美容院、理发店、动物饲养、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公共卫生浴、医药咨询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中“上海”为县X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大豪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1、申请商标是大豪公司的商号,虽含有地名“上海”,但整体具备商业标志应有的合法性和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X区划地名。《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也将申请人名称含有地名、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列为含有县X区划地名商标审查的例外。2、大豪公司的眼镜行已在上海、江某、湖南等地开有多家分店,申请商标经大豪公司使用多年,已在业界享有一定声誉。大豪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大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相关页复印件;大豪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第x号决定。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部分页以及原告认为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的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上海大豪眼镜”和图形构成,汉字部分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其中“上海”系我国县X区划名称,且在申请商标中未具有其他强于其作为行政区划名称的第二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原告的全称为“上海大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并非原告的全称,原告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遵循审查标准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上海大豪眼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大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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