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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邢某甲于2010年10月1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构筑物(房屋、墙某、水泥地坪等)。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邢某甲不服于2011年7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但该块土地四至不清,且原告现管理使用土地面积与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面积不相吻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邢某甲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邢某甲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一是上诉人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四至及四邻边界清晰且上诉人宅基地在南角和西某角均有灰角作为界定边界的定点。二是上诉人的宅基地南北长度与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记载的长度不一致,恰能证明上诉人宅基地被被上诉人占用的事实。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为土地侵权纠纷发生的争议,并非土地确权纠纷,且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邢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建房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且被上诉人也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

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邢某甲与邢某乙前后为邻,邢某甲的宅基地在南,邢某乙在北。邢某甲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邻王茂义、西某、南邻坑、北邻邢某乙,南北长15.7米,东西某为11.2米,面积为175.84平方米。2011年3月15日,经实际丈量,邢某甲的宅基地东西某16.855米,南北长12.16米。2010年10月11日,邢某甲以邢某乙建房时占用其房屋宅基地南北长2.4米,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邢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载明实际面积298.3平方米,超占98.3平方米。

本院认为,邢某甲是以邢某乙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该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和其实际使用面积不相吻合,但不影响对本案实体审理。上诉人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应在实体审理时作出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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