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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程某、陈某丁与被上诉人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陈某柱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陈某柱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陈某柱之女。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程某、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程某、陈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某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0日20时30分,在淮滨县X镇X路段,陈某柱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石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柱当场死亡,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苏峰、张某乙无责任。张某乙受伤后在马集医院治疗一天,花费2623.50元,随后转入一五四医院治疗十天,花费6181.49元。另查明,张某乙与张某乙阳系同一个人。陈某柱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其父母及女儿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另查明,被告石某车辆在人保涡阳县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陈某柱父母及女儿系农村户口。

原审认为,张某乙的伤和陈某柱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而起,交警队对双方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张某乙要求赔偿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张某乙的伤构不成残疾,对此要求不予认定。陈某柱父亲陈某丙、母亲程某、其女陈某丁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部分予以支持。即:张某乙医药费8804.99元、误某11天×30元=330元、护理费11天×20元=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110元,合计9464.99元。陈某柱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被扶养人陈某丙的生活费3044元×18年÷4人=x元、被扶养人程某的生活费3044元×17年÷4人=x元、被抚养人陈某丁的生活费3044元×8年÷2人=60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18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乙医药费8804.99元、误某33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合计9464.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付。二、陈某柱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陈某丙的生活费x元、程某的生活费x元、陈某丁的生活费60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强制险中赔偿部分款x.90元。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乙、陈某丙、程某、陈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石某负担1152元,余款由张某乙、陈某丙、程某、陈某丁自负。

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程某、陈某丁上诉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2万元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标准过低。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答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不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2万元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标准适当。

被上诉人石某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石某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程某、陈某丁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柱已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柱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陈某丙的生活费x元、程某的生活费x元、陈某丁的生活费60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强制险中赔偿部分款x元,石某承担赔偿部分款x.9元(余款x元的30%)。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石某承担1152元,由上诉人张某乙、陈某丙、程某、陈某丁承担2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彭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栗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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