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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景观营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卢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某小区别墅二期A组团A2区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审价经确认之后3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70%,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六个月支付结算总价的20%,一年养护期满办理完移交手续后付清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6年11月向被告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原告完工后即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但被告在收到决算书后迟迟不予审价。直至2008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才经审价确认为7,549,366.34元。但至庭审日,被告仅支付了609.8万元,分别为2005年7月8日支付69.8万元、9月16日支付50万元、10月10日支付35万元、12月22日支付35万元、2006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1月24日支付50万元、2007年1月22日支付80万元、1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0年2月3日支付260万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51,366.34元及相应的利息(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以4,951,366.34元为基数,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1月29日以4,151,366.34元为基数,2007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2日以4,051,366.34元为基数,2010年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451,366.34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工程总价款7,549,366.34元及原告诉称的已付款不持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付清余款,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010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260万元,此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350万元,至2007年1月29日已付款已经达到该金额,而审价报告是2008年12月20日出具,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小区别墅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小区别墅二期A组团A2区景观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原告进入现场已实际开工一个月内,被告支付20%进度款;原告完成施工图内工作内容60%以上后两周内、且原告完成全部乔木种植的,被告支付2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确认结算总价后6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70%;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第六个月,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一年养护期满,双方和物业公司共同进行移交验收,验收合格通过办好移交手续后付清全部余款。

2008年12月20日,经有关机构审价,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549,366.34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1)“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于2006年11月1日出具的“工程移交单”,称根据合同和规范要求,已完成某小区别墅二期A组团A1区、A2区景观绿化工程一年的养护工作,特向被告及物业公司移交。物业公司和被告在该移交单上盖章确认,物业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被告盖章确认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被告认为,该“移交单”系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出具,因此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移交的事实。原告对此解释称,A1区是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A2区是本案原告施工,当时两个工程是一起移交,故只有一份工程移交单,现其对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银湖结算资料清单、结算审价的联系函(一),以证明2007年10月工程开始审价,诉讼时效应予中断。被告以原告提供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由《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移交单、工程审价审定单、银湖结算资料清单、结算审价的联系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以及已付款情况均不持异议,争议问题在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直至2008年12月20日才明确工程总价款,原告显然也只能在此之后方能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故此,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451,366.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理移交手续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移交单”上明确注明包括了本案系争的“A2区”,被告及物业公司均盖章确认;至于提交单位并非本案原告的问题,原告对此已作了合理解释,且也当庭确认了上海某公司代为移交盖章的事实。故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样可以证明本案工程的移交事实。但是,鉴于被告在该工程移交单上的盖章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故被告付清工程余款的时间应为2007年1月30日,利息起算时间和基数也应据此作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景观营造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451,366.34元;

二、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景观营造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07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2日以4,051,366.34元为基数,2010年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451,366.34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2元、减半收取8,931元,由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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