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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诉被告某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男,住某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段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某汽车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诉被告某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略)起诉。本(略)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略)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本(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期间,因原告伤情尚未恢复无法进行鉴定,本(略)于2009年7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8月31日恢复诉讼。本(略)于2009年7月8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09年4月22日22时20分许,在某路,张甲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出租车沿某路由东向西通行,原告在某路上由南向北过马路,张甲车辆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负主要责任,张甲制动措施不及,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略)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666.92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20元、物损费400元、交通费2,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5,760元、日用品费9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同意被告已支付的20,973.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张甲是被告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略)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护理费、误工费、日用品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20,973.92元,另支付交通费1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略)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22时20分许,在某路,张甲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出租车沿某路由东向西通行,原告在某路上由南向北过马路,张甲车辆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某。经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负主要责任,张甲制动措施不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某医(略)治疗,后至甲医(略)治疗,于2009年4月24日至5月4日住(略),并在该(略)复诊,从事故发生至出(略)共计住(略)12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致右双踝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治疗的休息期4-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1个月,护理期2周,营养期2周。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20,973.92元。

事故车辆由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略)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户口簿、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收条等。

因被告、第三人不愿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略)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作为行人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张甲之间。张甲驾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张甲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张甲承担次要责任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张甲系被告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其所承担的责任依法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20,973.92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称事故处理期间另支付了原告交通费134元,原告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20,666.92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物损费4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5,76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关于日用品费90元,被告同意赔偿,与法不悖,可予准许。(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960元,被告、第三人只同意赔偿2,220元。本(略)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2周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220元。(74天×3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就医、回老家养伤、从来沪鉴定及到法(略)开庭等,共发生交通费2,721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第三人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全部赔偿。本(略)根据原告就医、回家养伤、鉴定、开庭等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2,3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略)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酌定为5,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9,18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住(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26.92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物损费4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按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9,1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甲医疗费、住(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25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甲日用品费人民币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甲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某汽车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0,97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已支付),由原告甲负担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某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1,9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1元,由被告某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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