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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白某、汽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

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白某、汽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5日,原告国通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与被告白某作为承运人签订一份“货运协议”,货运协议约定,国通物流公司(货运协议中的甲方)委托白某(货运协议中的乙方)托运食用小苏打,装货地点在河南省桐柏县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卸货地点在浙江省宁波市;托运货物总数量50吨,每吨运费24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乙方必须凭货物运输的运费结算联和货物验收凭证至甲方公司财务处结算运费;乙方将以上凭证传真至甲方财务处,甲方经验证后将运费打乙方指定帐户。货运协议同时还约定,乙方必须在2日内保质保量地将货物运送到卸货地点;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约定在甲方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货运协议第8条约定了违约条款,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协议,均视为违约,违约金为运输货物实际价值的30%;乙方愿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豫x号车,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若有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扣押该车。协议签订后,白某从河南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将托运的食用小苏打装载上车,2010年2月6日,车行至河南省驻马店市,被魏某扣留。至今,原告国通物流公司委托白某托运的货物仍被魏某扣留。

另查明,白某驾驶的豫x车辆实际车主为魏某,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白某、周口万隆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魏某与周口万隆汽运公司于2009年10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魏某将豫x车辆挂靠在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名下。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0年4月14日,白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2010年4月19日,本院下达裁定,驳回白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送达后,被告白某未提起上诉。2010年8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周口万隆汽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本院又将魏某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经与魏某电话联系,魏某未告知送达的准确地址;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将诉讼文书等邮寄至魏某身份证中显示的住址;2010年12月5日,邮政系统以原地址不详为由,退回本院邮寄给魏某的诉讼文书。2010年12月10日,本院以公告形式向魏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答辩期内魏某未递交民事答辩状(魏某的答辩状是在2011年3月8日庭审时提供),也未在答辩期内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答辩意见证实,白某为魏某临时雇佣人员。

再查明,原告国通物流公司委托白某托运的食用小苏打,系宁波丰涌经贸有限公司从河南省桐柏县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委托原告国通物流公司运送。国通物流公司后又于白某签订货运协议,委托白某将该批货物运送至浙江宁波。在运输过程中,魏某将该批货物即食用小苏打扣留;原告国通物流公司又购买50吨食用小苏打于2010年3月29日运送至浙江宁波丰涌经贸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国通物流公司与被告白某签订货运协议,白某作为托运方承运原告食用小苏打50吨;原告、被告对货运协议的签订无异议;本院对货运协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白某在运送货物过程中,货物被魏某扣留;导致原、被告产生纠纷。因此,原、被告是因货运协议如何履行以及在履行过程中谁属违约方而产生的纠纷;所以,原、被告间的纠纷应定性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白某是签订货运协议的当事人,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白某驾驶的豫x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魏某,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口万隆汽运公司;白某又系魏某的雇员;因此,白某虽为签订货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事实上,白某是在其雇主魏某授意下,履行雇佣行为;白某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引发的后果、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均由其雇主魏某享有或承担。白某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周口万隆汽运公司虽为豫x车辆登记所有人,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车辆的盈亏与公司没有关系,仅仅是挂靠关系,只是收取相应的车辆管理费用;因此,周口万隆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货运协议中载明了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发生纠纷后的处理方式及违约条款,约定具体;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守信。魏某无故将本次运输的货物扣留,造成原告国通物流公司无法按时将托运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魏某的行为应属故意违约行为。魏某辩称认为,国通物流公司拖欠其运输费用,是其扣留货物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国通物流公司欠魏某运输费用,与本次诉讼中托运的货物无关,且在魏某扣留此批货物的当天,国通物流公司得知消息后,于当天及时将原拖欠的运输费用清偿;所以,魏某仍继续扣留原告托运的此批货物,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国通物流公司接受宁波丰涌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运送宁波丰涌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因魏某扣留该批货物,导致国通物流公司无法向宁波方按时交货;后国通物流公司另行购一批同样数量、价格的货物运至宁波丰涌经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国通物流公司另行组织货物运送至宁波后,便有权利要求被告魏某赔偿货物损失并按货运协议上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魏某扣留该批货物后,给国通物流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国通物流公司为避免向宁波方送货延误,采取了积极措施进行补救;国通物流公司要求被告魏某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违约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且违约金额与总货款的比例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魏某辩称的管辖权问题,公告送达问题,已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记载明确,不再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国通物流公司食用小苏打50吨损失x元;承担违约责任,即按货物价值的30%标准,承担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白某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周口万隆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765元(含裁定费1125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以运输合同纠纷,判决由我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只有汽运公司或者白某承担了运输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后,才与上诉人具有法律关系。2、对该批货物因运输造成的毁损灭失,只有宁波丰涌公司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力,物流公司不具有请求赔偿权。3、物流公司与白某签订转运协议后,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货物被扣,导致货物过期作废,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4、原判货物价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白某、汽运公司均确认魏某是其雇主及实际车辆所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进一步确认其身份地位,并且自认其扣留了该批货物,造成了损失,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合同为“单式联运合同”《合同法》第313条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赔偿了损失后,享有对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权,也就有了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3、违约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违约金额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判赔偿数额及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魏某的雇员即被上诉人白某与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白某作为承运人承运物流公司托送的食用小苏打50吨,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赔偿及违约责任。白某在运送货物过程中,货物被魏某扣留。白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魏某,登记所有权人为汽运公司,白某系魏某的雇员,白某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引发的后果,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其雇主魏某享有和承担。白某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魏某违约将其雇员本次运输的货物扣留,造成无法按时送到应承担全部责任。物流公司因货物被扣另购一批同样数量、价格的货物运至宁波丰涌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了对其所运货物损失的连带责任,享有对实际承运人雇主和扣货人魏某的追偿权,故魏某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物流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违约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且违约金额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汽运公司虽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不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仅仅是挂靠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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