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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金龙水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水泥)。

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金龙水泥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龙水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7日原告余某为建房在被告徐长发处购买被告信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325#“保生”牌水泥95包,单价16.5元。房屋建成后,原告余某于2009年7月5日向罗山县消费者协会反映,称其以被告水泥打成的整胶屋面不凝固,砌砖墙体不稳固,屋内地坪不凝固、起灰,下雨房屋渗水,无法居住,要求被告信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经罗山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原告余某和被告信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达成由被告信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余某5000元的协议一份,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余某以自己吃亏太大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余某认可罗山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前上述损害结果已发生,至今没有新的损害发生。原告余某购买被告信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325#“保生”牌水泥,被安徽省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安徽省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前自愿就损害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本案原告余某与被告信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在罗山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又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信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在依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后,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又没有新的损害事实发生,对其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我与被上诉人在县消协达成的补偿协议,就是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不确切,也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金龙水泥答辩称,余某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其称现房屋仍有损害,是因为余某对原已发生的事实没有采取修缮补救措施,导致原事实存在的继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金龙水泥是否还应赔偿。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金龙水泥在诉前自愿就水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达成补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写明双方决不反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余某又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协议依法应予认定。后余某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又没有新的损害事实发生,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正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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