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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008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无任何音讯。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生活也造成一定的痛苦,婚姻关系已没有维持的必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女杨某、杨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2月22日在西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分别于2003年5月21、2008年2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一子取名杨某。2008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无任何音讯。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荣事达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新大州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床单六床、毛某、毛某被各一床、VCD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婚生子女杨某、杨某在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于2008年9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审查,各证据的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和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9月外出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达两年多之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对自己的个人财产享有合法持有权,对原告要求离婚后陪嫁物归其所有的诉某请求应高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杨某、杨某在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和在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女杨某、子杨某由原告王某抚养;

三、离婚后,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荣事达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新大州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床单六床、毛某、毛某被各一床、VCD一台、煤气灶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照艳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尹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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