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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罗××,男,46岁。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到原告工地第一天上班即受伤,但之后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受伤不是2009年6月24日当天受伤,而是之前的陈旧性骨折;即使原告要承担工伤责任,被告工资也应该是35元/天,而非350元/天。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原告对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2、被告工资是350元/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承建的XX康桥X号工地从事模板工工作,第二天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告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某8000元作为治疗之用。2010年2月3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4517.4元、鉴定及检查费303元。2010年10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重庆××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护理费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3元,照片费120元,医药费4558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2010年11月29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某。

另查明,原告为私营企业。庭审中被告述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x元,仲裁申请中8400元系笔误。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借某、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收据、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职工,2009年6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劳务工地从事拆模板工作,同月24日下午被告在拆模过程中受伤后,经申请,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认决字[20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某,该工伤认定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由于原告为私营企业,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2010)私营企业社会平均工资1733元/月计算。另,由于被告入职第二天即受伤,还没有领取过工资,被告称其工资为350元/天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关于被告本人工资,本院认为按其受伤时的2009年度私营企业社会平均工资1451元/月计算为宜。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双倍工资问题:被告上班一天受伤后没有再回原告公司上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受伤部位为右桡骨、右尺骨,经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被告2009年6月24日受伤至2010年1月5日原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已经超出6个月停工留薪期,而被告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所以本院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51元/月×6个月=8706元。

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玖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33元/月(2010年私企社平工资)×4个月=6932元;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33元/月×9个月=x元。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1451元/月(本人工资)=x元。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举示本单位员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32元/天予以支持,故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天×32元/天×70%=1209.6元;被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

六、关于医药费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被告在重庆市X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4天,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517.4元,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303元为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实际产生,且原告已认可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和照片费:交通费和照片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6月14日起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303元、医疗费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9.6元、护理费162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某的8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x元。

三、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罗××交通费900元。

四、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罗××照片费120元。

五、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六、驳回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明真

代理审判员潘寒冰

人民陪审员胡增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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