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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元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寅,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平,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诉被告上海元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邦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吴某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诉称:大通公司是一家生产各种工业及特种涂料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多次在国内及上海市获奖,在同行业及相关消费者中享有高知名度和高美誉度。大通公司自95年起散发相应的说明书手册。2001年7月,大通公司的员工沈伟民跳槽至被告元邦公司,同年10月,大通公司发现被告元邦公司散发的说明书手册与原告2000年7月散发的说明书手册有许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原被告说明书的内容分类完全相同,原告的DY22-1耐油防腐外壁涂料与被告的(略)耐油耐蚀涂料、原告的(略)-2环氧富锌车间底漆与被告的FH06-4环氧富锌底涂料、原告的DF22纺机专用涂料与被告的(略)纺机机床涂料、原告的DJ22多功能桔型涂料(分装)与被告的(略)纺机桔纹涂料、原告的DZ22-1立体型锤纹涂料(分装)与被告的(略)立体锤纹涂料这五个对应产品的说明书,除个别文字不同外,被告几乎照抄了原告的说明书。原告认为,原告对其自行创作的有独创性的说明书手册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销毁现存侵权说明书;2、在《解放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查档费、律师费、交通费人民币1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元邦公司辩称:元邦公司认为原告说明书手册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属于社会公知公用常识。被告的说明书是参照上海开林造漆厂1994年版本的产品说明书及(略)(伯爵)公司1995年版本的产品说明书编制的,上述两家单位说明书公布时间均早于原告,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员工跳槽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通公司是于2000年7月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原上海大通应用化学研究所更名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制企业,主要经营自行研制开发的隔热新型涂膜材料、环保新型涂膜材料等业务。2000年7月起大通公司开始散发其生产的各种涂料的产品说明书,该说明书是在原大通应用化学研究所1995年散发的产品说明书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该说明书封底的署名为:上海大通应用化学研究所、上海大通涂料有限公司。2002年2月26日上海大通涂料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声明本案系争的“大通工业及特种涂料”说明书的著作权归属于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元邦公司是于1999年10月10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树脂、涂料、销售公司自产产品。被告于2001年7月印制、散发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说明书。

原被告产品说明书的对比情况详见下表:(略)

原告五个产品的说明书与被告五个相应的产品说明书进行整体比较基本都分为产品说明、设计用途、物理参数、施工详述、附加资料、表面处理、安全措施、急救方法、声明九大部分。原被告对安全措施、急救方法、声明三部分内容的文字表述完全一致。物理参数、施工详述、附加资料均以表格形式表述。原告“表面处理”部分,被告称为“表面处理及涂装方法”。原告有一份产品说明书中有“产品使用范围”的内容,但被告没有这一分类。

原告DY22-1耐油防腐外壁涂料与被告(略)耐油耐蚀涂料比较文字表述基本相同。产品说明中个别文字不同,施工详述部分“罐装数”一栏中涉及的数字不同。附加资料中对包装及贮存期两项内容表述不同。原告的“表面处理”与被告的“表面处理及涂装方法”的文字表述不同。

原告的(略)-2环氧富锌车间底漆与被告的FH06-4环氧富锌底涂料比较标题相同、安全措施、急救方法、声明三部分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原告有“产品使用范围”的标题,被告没有。除安全措施、急救方法、声明外其余表述均与原告不同。

原告的DF22纺机专用涂料与被告的(略)纺机机床涂料比较基本相同。物理参数表格中被告增加一标题行。施工详述中混合比率及适用期涉及的数字不同,附加资料中被告增加贮存期一栏。表面处理及涂装方法文字表述中,个别文字略有不同。

原告的DJ22多功能桔型涂料(分装)与被告(略)纺机桔纹涂料比较基本相同。产品说明部分个别文字表述不同。对设计用途、表面处理及涂装方面的表述不同。物理参数、施工详述、附加资料中部分数字不同。

原告的DZ22-1立体型锤纹涂料(分装)与被告的(略)立体锤纹涂料比较基本相同。产品说明中个别文字表述不同,设计用途、表面处理及涂装方法表述不同,物理参数表格中被告增加一标题行。施工详述中对喷涂的表述不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大通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元邦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海大通涂料有限公司的说明、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大通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元邦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是否侵犯了原告大通公司的著作权。三、原告大通公司要求被告元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大通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了产品说明书,并且提供了上海大通应用化学研究所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明、上海大通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该说明书权利归属的说明,因此原告大通公司对该产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此外,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说明书是在原告95年版说明书的基础上,经改进后形成的,本案其主张著作权的是2000年7月散发的产品说明书。

被告元邦公司对原告大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1995年版本的产品说明书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说明书不同,且原告说明书中的各项标题及相关文字表述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几乎相同,因此原告的产品说明书不具有原创性和独创性。为此被告元邦公司提供了新加坡(略)(伯爵)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1995年散发的产品说明书、上海开林造漆厂(以下简称开林厂)1994年散发的产品说明书、国际油漆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及上海海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生公司)1997年散发的产品说明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大通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是其2000年7月散发的产品说明书,且原告也已提供了该产品说明书,虽然该说明书署名为上海大通应用化学研究所及上海大通涂料有限公司,但因上海大通应用化学研究所已更名为本案原告,且上海大通涂料有限公司对该说明书著作权的归属也作出了确认,被告元邦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明,故可以认定大通公司享有上述产品说明书的著作权。对于被告元邦公司认为原告的产品说明书没有独创性的观点,本院认为,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是指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独立构思而形成的,并非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本案中元邦公司提供的伯爵公司、开林厂、国际油漆公司及海生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虽然早于原告的产品说明书,但其中伯爵公司是境外公司,而被告元邦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时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与开林厂、国际油漆公司及海生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进行对比后,也不能得出原告与上述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完全相同、原告的产品说明书是抄袭而形成的结论。因此被告元邦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大通公司认为:原告上述五个产品说明书从产品说明、设计用途、物理参数、施工详述、附加资料、表面处理、安全措施、急救方法及声明九个方面对产品进行介绍,而被告产品说明书的分类与顺序及各分类项下的文字表述与原告完全一致,而且原告说明书的产品说明部分存在两处表述错误的地方,其中DY22-1耐油防腐外壁涂料的产品说明中出现的“具有良好耐温隔热特点”应为“具有良好的耐湿隔热特点”、DF22纺机专用涂料的产品说明中出现的“具有优良的耐磨性、附着力和耐温热性能”应为“具有优良的耐磨性、附着力和耐湿热性能”,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上也同样存在上述错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元邦公司认为其产品说明书中有关FH06-4环氧富锌底漆涂料的产品说明与原告的(略)-2环氧富锌车间底漆产品说明不同,元邦公司对该产品的说明是参照开林厂的H06-4环氧富锌底漆的说明编制的。对原告所述被告的其余四个产品说明书与原告相应产品说明书存在的相同之处,被告元邦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经对比,被控侵权的五份产品说明书中除一份产品说明书的部分内容没有抄袭原告外,其余大部分内容是完全抄袭,有些部分虽有不同,但仅在个别文字的表述及具体数据上有所不同。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涂料行业的利润比较高,且一旦发生购销行为,数量都很大,因此原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提出1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此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也要求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

被告认为原告提出1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而且被告也仅在2001年7月因参加广交会而印制了500份说明书,并在会上全部散发了。对于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也没有盖章,所以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元邦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大通公司著作权的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被告的获利也无法计算,因此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对于原告大通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元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DY22-1耐油防腐外壁涂料、(略)-2环氧富锌车间底漆、DF22纺机专用涂料、DJ22多功能桔型涂料(分装)、DZ22-1立体型锤纹涂料(分装)说明书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元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元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万元;

四、原告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0元,由原告上海大通高科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476.5元,被告上海元邦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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