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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朱某、王某乙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朱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金东区X镇。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X镇。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海市诚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朱某、王某乙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乐清支公司”)、朱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卿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某保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朱某及被告朱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朱某、王某乙诉称:2009年2月20日18时32分许,受害人朱某驾车沿沪杭高速公路由上海至杭州方向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北侧40.9公里处,因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车辆停在最左侧的行车道上,当朱某放置好警告标志后由车尾由南向北行走至中间车道时,适逢被告朱某驾车沿沪杭高速公路由上海至杭州方向行驶过来,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正面左部与朱某发生碰撞,致使朱某倒地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朱某与受害人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保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要求被告朱某、陈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58.50元、丧葬费17,353.50元、交通费7,300元、住宿费1,578元、伙食费2,080元、误工费2,600元,合计713,87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余款的60%,计362,322元;要求被告朱某、陈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金额为x元。

被告某保乐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某保乐清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因此被告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方的部分主张不合理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被告朱某的辩称意见。同时,被告陈某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部分损坏及其他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检验费500元、评估费41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牵引费530元、停车费1,050元、车辆修理费11,995元、交通费3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16,715元的50%,计8,357.50元。

上述三反诉被告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反诉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18时32分许,受害人朱某驾驶浙x小客车沿沪杭高速公路由上海至杭州方向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北侧40公里900米,浙x小客车撞到高速公路中心隔离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调头停在最左侧行车道内。事发后,朱某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辆东侧放置了三角警告标志。当朱某回到车辆车尾并从车尾由南向北行走至中间车道时,适逢被告朱某驾驶浙x小客车沿沪杭高速公路由上海至杭州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浙x小客车正面左部与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浙x小客车损坏,朱某受伤后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09年3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步行转移到安全地点过程中未注意途经车辆、确保安全;被告朱某驾车在明知前方车辆有异常情况的情况下,途经事故现场周某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浙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某保乐清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朱某已给付原告方50,000元。

再查明,原告朱某、王某乙系朱某与王某卿所生的子女。朱某与王某卿于2002年6月协议离婚,原告朱某随朱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乙随王某卿共同生活。原告章某系朱某的母亲,原告章某共生育五个子女。朱某的父亲已于2001年死亡。朱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系金华市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2004年起已居住在(略)青年路X号四季园X幢X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诉部分的下列赔偿项目和相应金额确认一致:丧葬费17,353.5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伙食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证明、房产证、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故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朱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车辆运行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义务,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均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反诉原告陈某的损失,鉴于朱某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朱某法定继承人章某、朱某、王某乙在所得朱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诉部分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朱某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劳动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675元,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3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某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赔偿标准应以受害人适用的赔偿标准而定。原告章某系朱某的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事发时已年满75周某,故原告章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元(9,115元/年×5年÷5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系朱某的女儿,事发时17周某,故原告朱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57.50元(9,115元/年×1年÷2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朱某主张的大学四年的教育费38,7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系朱某的儿子,事发时7周某,虽然朱某与王某卿离婚后,原告王某乙随王某卿共同生活,但朱某作为父亲仍应属原告王某乙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朱某适用城镇标准,故现原告王某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990元(19,398元/年×10年÷2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朱某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方可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对于反诉部分,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章某、朱某、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章某、朱某、王某乙死亡赔偿金448,500元、丧葬费17,353.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3,500元、伙食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472,553.50元的60%,计283,532.10元;

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元的60%,计5,469元;

四、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朱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557.50元的60%,计2,734.50元;

五、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王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96,990元的60%,计58,194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合计349,929.60元,扣除被告朱某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299,929.60元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六、、被告陈某对被告朱某所应偿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章某、朱某、王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反诉被告章某、朱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得朱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陈某车辆检验费500元、评估费41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牵引费530元、停车费1,050元、车辆修理费11,995元、交通费3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16,715元的40%,计6,68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23元,减半收取4,661.50元,由原告章某、朱某、王某乙负担937元(已付),由被告朱某、陈某负担3,7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章某、朱某、王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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