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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X室。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之父。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第三人倪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室。

原告张X、原告陈XX诉被告陈X及第三人倪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09年2月28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XX独任审判。2009年4月16日、6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原告陈XX的代理人陈XX、共同代理人马XX,被告陈X、第三人倪XX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原告陈XX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签订了关于上海XX健身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海XX健身有限公司转让给两原告及第三人。同日,两原告共支付了转让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同时,各方约定第一时间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后经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配合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后,经两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转让给两原告的公司属于亏损状态,公司内根本不存在有价值的财产,与被告在签订协议前所作的承诺完全不符。2008年12月13日,两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释公司资产状况并履行过户义务,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某理会,在原告致电被告仍被拒绝的情况下,两原告于12月29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钱款70,00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1、请求确认转让协议书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钱款70,000元(其中返还张楷55,000元,返还陈XX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从2008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陈XX称系争转让协议中记载“上海XX健身有限公司”使其无法在工商局查到正确的企业信息。

被告陈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签订协议后两原告已经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并分得了利益;关于公司名称写错是笔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倪XX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原告自签订协议后与其积极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之后两原告应该承担的费用都没有承担,都是我在承担,如果解除了合同,这些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另外,在办理过户的时候遭到两原告的拒绝。

原告提供证据:1、转让协议书;2、收条两张;3、工商查询资料;4、催告函一份及2008年12月13日发的快递单;5、解除合同通知函及2008年12月29日寄出的快递单;6、合股投资经营协议书和三方合作协议;7、房屋租赁协议,附在工商资料里的;8、催告函于12月15日投寄的查询赁证。

被告质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收到过,我的户籍地在XX路,居住在XXX路,而原告是寄往XXX路的,我也没有在快递单子上签过字;证据5、邮寄的地址是我的地址,但我没有收到;对证据6我不知道;证据7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证据8上记载是陈XX代收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第三人质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未某到;对证据6、7、8均不知情。

被告未某某。

第三人提供证据:1、张X在营业中开具的收据;2、陈XX参加税控机操作培训的证明,其中还有其填写的表格;3、会员申请表五份及收据及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张X收取营业款;4、网上聊天记录,证明部分会员也知张X入股的事实。

原告张X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职务行为;对证据2意见同陈XX;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无张X签字,仅会员表上部分文字是其写的,未某过营业款,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技术上是可更改的,从内容看也不能反映是张X收过钱。

原告陈XX质某: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是8月份参加过这培训,而转让股权是9月发生的;对证据3不清楚。

被告质某,对证据2确认其真实性,其余都是转让之后发生的,其不清楚。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对方就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对方也未某证据的关联性充分举证反驳的,予以采信。对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以下事实:

上海XX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地在本市XX路XXX号X号楼XXXX室,房屋系租赁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系被告一人于2006年8月31日投资设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8年7、8月起,原告张X、原告陈XX即在该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和健身教练。此前,第三人倪XX在公司工作。

2008年9月27日,以两原告及第三人为一方和被告订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海XX健身有限公司”(写作为“XX”)作价14万元转让给两原告及第三人,转让款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自转让之日起即不再承担该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再享有经营利润等权利;自签约之日起受让方拥有公司所有权并负责其管理和合法经营;出让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公司证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属受让方,在第一时间内配合受让方更改法人名称,绝对保障受让方的法人资格。合同订立后,原告张X即支付转让款55,000元;陈XX支付15,000元,第三人倪XX支付了70,000元。同时,被告向受让方交接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同日,两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股经营协议书》,明确合作经营“上海XX健身有限公司”,第三人倪XX的出资比例为50%,张X出资比例为39.29%,陈XX出资比例为10.71%;除投资总额以外,各自分别出资5,000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三方协商决定由程XX(系倪XX的母亲)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两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经营“XX公司”。

2008年12月13日,两原告发出催告函,称被告不办理过户手续;受让的公司属于亏损,接函后于5日内对此作出解释,否则将解除合同。该函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原告提供该函查询投递结果:同月15日,由署名“陈XX”代收)。2008年12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称,经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办理过户手续;发现“XX公司”无有价值的财产,与被告先前承诺的完全不符,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3日发出催告函,被告不予理会,故今通知解除合同,五日内退还7万元。原告寄向被告两地址,其一被告退回,另一被拒收。两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以两原告及第三人为受让方、以被告为出让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订立合同之后,受让方支付了转让款,出让方交付了有关公司的公章、证照,然后受让方即进行“XX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合同得以履行。现原告陈XX所诉理由之一,是转让合同将“XX公司”写作“XX公司”,使其无法进行工商查询到真实情况。经查,陈XX于转让之前即在该公司工作,以公司员工身份参加税控收款机操作员的培训,公司名称在有关证书上均有正确记载,且在订立转让合同的同日,两原告和第三人订立《合股经营协议书》上正确记载了公司名称,故不存在原告陈XX所诉因名称错误而发生重大误解的后果,原告陈XX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称,系争公司接手后发现公司无有价值的财产,与被告所承诺的不符,但原告并未某供被告有所承诺的证据,庭审中,两原告亦承认,被告在交接公司财产之时并无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原告此说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过户手续一节,因双方未某定明确的办理过户时间,而公司的公章证照均掌握在第三人和两原告之手,被告表示予以配合办理,第三人所述加以证实,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不存在障碍,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两原告虽已向被告寄出催告函及解除合同通知,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且未某成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综上,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5元,由原告张X、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任孟荪

代理审判员江惠民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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