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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荆新民,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康市人。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康市人。

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8月18日上午9时,原告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赤岩前往张河,行至金寨镇谭家院青石槽下,遇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双桥大货车同向行驶。原告按常规超车返回原车道时,遭李某驾驶的货车追尾撞击,致原告倒地后被被告车轮碾伤左腿。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救治,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创伤性休克。原告住院24天。2010年8月30日,旬阳县交某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车祸失去一条腿,在亲友的支持下,借钱安装了假肢,所安装的假肢每年要维修保养一次,3—5年必须更换一次,每次保养费1200元。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年12月24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5级。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750元、交某2250元、住宿费180元、打印费1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90%,计x元。

被告李某、陈某甲辩称,原告索赔各项损失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差异,其中误工参照上年度农、林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元每天;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安排二人负责照顾,伙食也是被告安排的,不应再计;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应按规定办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本案是否存在扶养与被扶养关系不明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对其无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上午9时,原告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赤岩前往张河,行至旬阳县X镇谭家院青石槽下,被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双桥大货车车轮碾伤左腿。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救治,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创伤性休克。原告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x.48元,已由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系被告请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已另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

2010年10月19日,原告赵某在陕西大德假肢矫形器康复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共开支费用x元;该公司证明,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3-5年更换一次,每年保养费1200元。

2010年12月24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伤残等级为5级。

2010年8月30日,旬阳县交某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致制动效能降低,驾驶转向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车后在返回原车道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示意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某甲系鄂x号货车车主,李某系陈某甲雇佣的司机。陈某甲于2010年4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为鄂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3日零时起至x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旬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陈某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假肢安装票据;打印费、交某票据;原被告的相关陈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某受伤,旬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可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甲是鄂x号大货车车主,李某系陈某甲雇佣的司机,雇员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投保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向原告直接支付相关理赔款项。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规定,膝离断假肢费用限额为x,使用期限为3年,原告索赔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应依该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将原告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其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请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的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假肢安装费(x×7)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交某1250元、住宿费180元、打印费110元,共计x.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赵某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中的x元,合计x元。

二、赵某的其余医疗费5277.48元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中的其余数额合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某70%,计x元。

三、赵某的上述打印费、交某、鉴定费、住宿费及交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理赔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合计x.48元,由陈某甲承担70%,计x.44元(已付x.48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给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某兰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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