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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泰格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泰格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尔布鲁克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米勒,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阿泰格汽某有限公司(简称阿泰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阿泰格公司的复审请求做出的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阿泰格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外文字母“x”组成,其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上较为近似,仅个别字母不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发音上亦较为近似,且在含义上无法与各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2、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阿泰格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

原告阿泰格公司诉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读音有所区别,且引证商标一可拆分为“ART”和“AGE”,因而具有实际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读音区别较大,且引证商标二是墨西哥某种族的名称,具有实际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读音存在区别,且引证商标四可拆分为“ART”和“AGE”,具有实际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比对,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注册,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由外文字母“x”构成(详见附图),其基础注册国为欧盟,注册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2009年6月18日,阿泰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香某、香某、肥皂、化某、洗发液;国际分类第12类的车辆、用于陆地、空中或者水上的机动运载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商标,由外文字母“x”构成(详见附图)。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1994年3月18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的洗发香某、护某、护某剂、喷发水、洗发剂、肥皂、清洁制剂、化某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商标,由外文字母“x”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为2007年7月31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的铁路车辆、汽某、摩托车、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反冲式雪橇、车辆轮胎、飞机、轮船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四为第(略)号商标,由外文字母“x”构成(详见附图)。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3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裤某、衬衫、大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

2010年2月9日,商标局向原告阿泰格公司发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化某、洗发液商品上以及在国际分类第12类、第25类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阿泰格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决定,于2010年4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上较为近似,仅个别字母不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发音上较为近似,且在含以上无法与各引证商标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阿泰格公司不服该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庭审中,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的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由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比对,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首先,将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x”进行比对。从文字构成来看,两商标由六个相同的大写英文字母构成,其中仅有两个字母顺序有所区别;从文字读音来看,两商标在读音上亦较为近似;从文字含义来看,两商标均无实际含义,无法在含义上将其明显区分。原告虽称引证商标一可拆分为“ART”和“AGE”,因而具有实际含义,但并未提交“x”作为整体已经具有实际含义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其次,将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二“x”进行比对。从文字构成来看,两商标均由六个大写英文字母构成,但其中有两个字母不同;从文字读音来看,由于两商标字母构成的不同,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读习惯,两商标的读音存在明显区别,尤其是两商标的开头读音区别明显,其结尾发音亦有所不同,从而导致两商标的整体读音存在明显区别;从文字含义来看,两商标均无实际含义,原告虽称引证商标二具有实际含义,是墨西哥某种族名称,但其提交的部分网站关于“x”相关介绍的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保全,无法证明“x”已经具有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实际含义,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无实际含义的其他外文予以区别,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区X区别较为明显,已经能够使得相关公众将其区X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将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四“x”进行比对。从文字构成来看,两商标由六个相同的大写英文字母构成,其中仅有两个字母顺序有所区别;从文字读音来看,两商标在读音上亦较为近似;从文字含义来看,两商标均无实际含义,无法在含义上将其明显区分。原告虽称引证商标四可拆分为“ART”和“AGE”,因而具有实际含义,但并未提交“x”作为整体已经具有实际含义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的主要证据不足,从而导致第x号决定的结论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一月十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责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阿泰格汽某有限公司就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泰格汽某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穆颖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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