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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二初字第3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电信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某某,男,汉族,37岁,住址:东营市东营区X路商贸园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秦春燕,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柳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丽、徐波,被申请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在被申请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背事实,主观裁决。另外,仲裁过程中,所谓的我方代理人在没有得到我方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的代理活动,属无权代理,东营仲裁委员会的卷宗没有我方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其代理行为无效,东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东营仲裁委员会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并提交了东营市人民政府土批字X号文件、东营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单第X号文件。因此,东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我方有理由相信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有代理权,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过其他购房人的案件。如果没有申请人的授权,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得知这一仲裁案件。因此,东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的情形。经查阅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卷宗,卷内虽没有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开庭笔录中,有核对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记载。东营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泽军的授权委托书经庭审核对,后不慎丢失。作为一名律师,如没有授权委托书,是不可能擅自代理诉讼的。且在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中,也没有提到无权代理的问题。无权代理是代理律师蒋泽军在阅仲裁卷时,发现卷内没有授权委托书后提出的。作为代理律师的蒋泽军明知自己是无权代理,为什么不即时在撤销仲裁申请中提出,却等到开庭时更换了委托代理人后提出。综上分析,申请人应当委托了蒋泽军为其代理,且应当承担代理的后果。申请人提交东营市人民政府土批字X号文件、东营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单第X号文件,以证明仲裁裁决实体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商贸园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3)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纪勇

审判员蒋建功

审判员曹志海

二00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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