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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邻居黄xx曾因一只公鸡的归属问题发生过矛盾,因而怀恨在心。2010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黄xx家不远处的路边见黄xx对其指点,更加气愤,便上前用铁铲打击黄xx的左小腿,致其左腓骨骨折。后被村民李某x劝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x、李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铁铲)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xx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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