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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

原告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周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因被告称其能帮原告解决正式工作,原、被告遂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无正式工作,亦无法解决原告的工作,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同去西藏打工,因被告吃不了苦,经常换工作,相处失睦。2009年8月7日,原告离开西藏独自去广东打工,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一同去西藏打工,在西藏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相处失睦。2009年8月,原告前往广东打工,随后双方分开生活。2011年3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逾期后,被告仍未某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告代理人调查王庙发、陈文忠的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此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某底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真诚相待,夫妻感情仍可以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刘芳红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雷崇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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