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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沁阳市新华化工设备厂与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初字第2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沁阳市新华化工设备厂。住址: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东营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沁阳市新华化工设备厂与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罐区防腐保温工程合同和玻璃钢冷却塔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时,被告却不依约付款,由于原告垫资太多,只得继续施工。竣工后,2001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审定值为(略).37元。2001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冷却塔设备安装运行验收后,双方在《设备(物资)验收报告单》上签字认可总造价为(略)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在施工中,2002年8月24日,被告将原告价值(略)元的设备存放其仓库也不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将原告的罐区防腐保温工程合同和玻璃冷却塔合同骗走不还。好在对于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已签字、盖章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略).37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略)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4份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罐区刷漆除锈工程后,双方签字认可工程造价为(略).37元,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之一。证据二、设备(物资)验收报告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制造了冷却塔,该设备已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双方签字认可总造价为(略)元。证据三、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设备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方(略)元的设备。鉴于被告不能偿还原物,原告向被告主张(略)元的损失费用。证据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成志勇曾是被告方的副经理,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2000年7月签订两份合同(罐区防腐保温工程合同、玻璃钢冷却塔合同),还证明原告所持的这两份合同,被告以评估为由向原告索取不还。2001年10月双方在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盖了章,认可了原告方的审定值。2001年12月份双方对冷却塔进行了验收,认定总价值为(略)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罐区防腐保温工程合同和玻璃钢冷却塔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沁阳市新华化工设备厂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罐区防腐工程进行了结算,建设单位审定值为(略).37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建设工程结算总表表》上作了签字盖章。2001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冷却塔设备(物资)验收报告单。验收意见为:已初步进行验收,试运行合格。总价款为(略)元,总价款含运费、安装费、材料费(基础材料费)等。设备验收报告单上有供货厂家法定代表人芦某某的签字和建设单位工程部王春锋、物资部陈华岭、副总经理成志勇、总经理张某某的签字。2002年8月24日,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部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上载明:“沁阳市新华设备厂在中奥物资库存放以下设备:喷沙机壹台、压力罐壹个、沙罐贰个、配电柜壹台、搅拌机壹台。价值(略)元。”此证明上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和单位的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设备验收报告单以及被告原副经理成志勇的证人证某能够印证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方出具的防腐保温工程结算汇总表,由于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认可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应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关于防腐保温工程价款(略).37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冷却塔设备(物资)验收报告单,因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及某分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冷却塔设备价款(略)元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具的在被告处存放物资设备的证明,只能证实曾经存放过,但对于设备的型号、单价,是否已经取走等都无法确认,存放设备的价值(略)元也是原告后来单方加注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存放设备款(略)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略)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视为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对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略).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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