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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略)甲、何(略)乙、何(略)丁、何(略)戊与李(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道路交(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略)甲,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系死者何(略)明之妻。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翟秀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略)乙,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农民。系死者何(略)明之兄。身份证号xx。

监护人高(略)甲,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略),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人,住(略)。系何(略)乙之侄媳妇。

委托代理人高(略)丙,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高(略)甲之弟。

原告何(略)丁,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何(略)明之子。身份证号xx。

原告何(略)戊,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系何(略)明之女。身份证号xx。

被告李(略),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组,下岗工人。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略)(略),公司员工。

原告高(略)甲、何(略)乙、何(略)丁、何(略)戊与被告李(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X路交(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秀娥,原告何(略)乙的监护人高(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略)、高(略)丙,原告何(略)丁、何(略)戊,被告李(略)委托代理人马江华,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略)(略)均到庭参加了诉(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略),2011年1月31日20时10分,其亲属何(略)明骑摩托车从洋县X镇李(略)村路段与被告李(略)停放在路边的陕西x号汽车左后部相撞,致何(略)明死亡、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略)事故。洋县交(略)大队认定何(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死者何(略)明生前扶养痴傻的哥哥何(略)乙,故起诉(略)求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略)、住(略)、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李(略)辩称,本起交(略)事故经洋县公安局交(略)警察大队认定死者何(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其只在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何(略)乙是死者的兄长,且并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处。

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由于该肇事车辆属于套牌车,因此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其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20时10分,原告亲属何(略)明驾驶“宗泉”牌x-2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X村路段,其车辆前部与被告李(略)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陕西x号“南骏”牌自卸汽车左后部相撞,致何(略)明死亡、摩托车受损,发生重大道路交(略)事故。洋县交(略)大队认定,何(略)明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略)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李(略)夜间在道路边临时停车未开启廓灯、后尾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所驾驶车辆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何(略)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查原告高(略)甲系何(略)明之妻,原告何(略)丁、何(略)戊系何(略)明之子、女。何(略)明父母生养何(略)明、何(略)乙等兄弟四人,由于何(略)乙属痴傻人无生活能力,终生未婚,何(略)明与另两位弟兄约定,由其两位兄弟分别赡养父母,何(略)明扶养其兄何(略)乙。因此何(略)乙一直由何(略)明抚养照顾,另两兄弟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其父母现已去世。经审核,原告因何(略)明死亡产生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何(略)乙生活费x元)、交(略)670元、住(略)1100元、摩托车修理费676元,合计损失x.50元;其中,被告李(略)已支付x元。此外,2010年6月15日,被告李(略)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为陕西x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略)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查陕西x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李(略),车辆类型为运输型拖拉机,该车已于2009年报废;同期,李(略)另行购买一辆“二手”“南骏”自卸货车使用陕西x号车牌、行驶证继续营运,并以此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购买保险,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未作审查签发了保险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略)大队道路交(略)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略)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略)、住(略)、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洋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刘某义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略)在道路边违规停车,致何(略)明驾车相撞死亡,应按交(略)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车辆虽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但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未严格审查而违规为李(略)机动车投保了交(略)险,其辩解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应按交(略)险规定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原、被告按交(略)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李(略)关于何(略)乙不属被扶养人之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由于何(略)明在交(略)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略)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略)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略)甲、何(略)乙、何(略)丁、何(略)戊因何(略)明死亡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何(略)乙生活费)、交(略)、住(略)、摩托车修理费合计损失x.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略)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76元;其余x.50元的30%即x.85元,由被告李(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除李(略)给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略)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略)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略)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李(略)在执行上述判决时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略)诉(略),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略)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

审判员冉忠锴

审判员柳亚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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