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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伍某、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伍某、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5日,被告伍某因急需用钱,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伍某借款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0年10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伍某均未还款。被告潘某乙与被告伍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某乙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伍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被告潘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伍某已经还了一部份,只剩本金x元没还,原告现在也没这么多钱,看能不能分期还款。

被告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被告伍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并约定在2010年5月15日以前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伍某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2010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x元及2010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伍某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伍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在2010年5月15日以前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2010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x元及2010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0年10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明确约定系被告伍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确认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剑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乖余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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