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甲与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22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杨会军,上诉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马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9年9月23曰,当时原告马某甲家住豫北纱厂医院门口东侧,中午13时,原告在医院大门旁边东侧小门前玩耍,这时,安阳地区运输公司(现在汽运公司)司机邵应山开汽车将该医院东边大门垛撞翻,门垛倒向东侧,将原告砸伤,经安阳市人民医院做手术,给原告将左腿、左胳膊截肢,导致原告伤残。2004年7月1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马某甲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定为二级。事故发生后,安阳地区运输公司承认事故责任全部在公司,并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护理费由原告在豫北纱厂工作的母亲韩桂云停工停薪对原告护理,直到2007年4月份,被告还在支付原告费用。原告因伤看病,被告均予承担。大约1999年时,原告到北京假肢矫正技术中心安装左腿假肢,以及以后到该中心对该假肢进行更换、维修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其中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从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60元。2004年3月12目,原告到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交款1000元(总价款x元),要求安装合成树脂骨骼式大腿(1支)。在被告签字同意安装上述规格假肢大腿后,2004年4月23日,原告在北京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安装上述规格假肢大腿,发票注明为进口。2005年4月7目,修复该大腿假肢费用为l617元。2006年4月25日,修复费用为2936元。2006年12月24目,因原告需安装左上肢假肢和对左腿假肢进行维修,原告父子和被告一名工作人员一起到北京假肢矫正技术中心去诊治,该中心出具患者诊断书两份,一份载明:患者马某甲,“建议安装:肩部肌电假手(奥托博克公司)型号及价格手头:8E38=7,肘关节,x(16万元),手头:8E38=8,肘关节x(23万元),假肢产品保修2年,使用年限不低于5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产品的10%,安装肩部肌电假手,训练及制作约30天左右”。一份载明:患者马某甲,“建议安装奥托大腿,3尺60膝关节,价格为x元,x膝关节大腿价格23万5千元整,上述产品保修两年,以后每隔12-18个月保养一次,保险费用为假肢款的5%-10%,安装时须在我中心训练20天,上述假肢整体使用寿命5年左右”。该证明中将“左”误写为“右”。诊断书开好后,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安装左上肢、维修左下肢,让原告先回安阳,2006年12月27曰,原告父子及被告工作人员三人返回安阳,北京西至安阳中铺票价133元。2007年元月份,被告提出给原告一次性算清,因就具体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马某甲与付丽丽,2001年经人介绍相爱,2002年3月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马某辉,2005年11月30日补登记结婚。付丽丽2002年3月份以前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针织内衣加工厂工作,月工资600元,2002年3月份以后因护理原告未上班。

重审时再查明,北京假肢矫形技术中心诊断证明所载的奥托博克公司系一家德国公司。2009年7月8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证明:“我中心目前安装的肩关节离断假肢有以下价格:一、美容性肩关节离断假肢伍仟玖佰元(5900元),成人假肢使用年限为两年左右。二、功能性肩关节离断假肢价格有叁万陆仟贰佰元(x元),肆万伍仟元(x元),成人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左右。以上假肢均为国产普及型假肢,假肢每年需要2%至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患者所在省平均寿命。我中心目前安装的下肢大腿假肢有以下价格范围:一、低档下肢大腿假肢肆仟捌佰伍拾元(4850元)至壹万贰仟伍佰元(x元);成人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左右。二、中档下肢假肢壹万叁仟陆佰元(x元)至叁万玖仟陆佰元(x元);成人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左右。三、高档下肢大腿假肢肆万元(x元)至玖万柒仟元(x元),成人假肢使用年限为五年左右。其中中低档假肢为国内普通型假肢,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特此证明,河南省假肢中心。”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安阳地区运输公司后来分立为安阳、濮阳、新乡、鹤壁等4家公司,原告所主张费用应由4家公司承担,后被告放弃该主张。

原审认为,因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汽运公司司机驾驶汽车将门垛撞翻,致使原告马某甲被砸伤致残,因肇事司机系被告单位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该事故发生,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一、误工费,原告伤残至诉前原、被告就被告赔偿原告问题,已达成共识,并且被告一直在履行,原告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2004年7月18日定残,2024年7月18日满20年,原告2007年4月23日起诉,起诉前应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应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计算,共17年2个月27天,按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年×90%计算,共计x.39元。原告按x.4元/年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2006年12月份北京假肢矫形技术中心的诊断证明建议安装的假肢均为外国公司产品。参照原告2004年度安装的进口大腿假肢价格x元,结合原告所在省份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假肢价格范围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大腿按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假肢价格平均值x元计算,每年需2%的维修保养费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平均寿命应按75岁,原告主张70岁,应予支持(下同),原告现年30岁,尚有40年寿命,安装费应为40年÷4年/次=10次,x元/次×10次=x元。(2)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x元×2%×40年=x元。2、上肢假肢:(1)每次安装按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功能性肩关节离断假肢价格平均值x元,使用年限4年,(70岁-30岁)÷4年/次=10次,x元×10次=x元;(2)维修费,取产品价款的2%,x元×2%×40年=x元,原告其余请求计算错误不予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时,尚无被抚养人,因此,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抚养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住宿费、交通费,被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请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六、护理费,其爱人付丽丽月收入600元,每年7200元,不高于本市职工年平均收入,最长年限为20年,7200元/年×20年=x元。原告起诉前的护理费双方已按200元/月执行完毕,不再计算,安装、维修假肢时的护理费已计算在上述护理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故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二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酌定为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20年诉讼时效,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请,因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适用前提是指当事人在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所设定的法定期限,本案中,原、被告就该事故损害赔偿一事,一直协商解决,被告亦持续履行赔偿义务至2007年4月,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残疾赔偿金x.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9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马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不当,其认为有法有据;2、原判认定伤残赔偿金不当;3、原判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为5至10年,精神损失费不应计算;3、应认定原审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按河南省工伤职工器具配置标准的同类假肢计算,并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司机驾驶汽车将门垛撞翻,致使马某甲被砸伤致残,因肇事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事故发生,故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对马某甲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甲上诉所称误工费问题。因马某甲伤残至诉前,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共识,并且运输公司一直在履行,故原判可以不判决误工费;上诉人马某甲上诉所称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因马某甲2004年7月18日定残,2024年7月18日满20年,马某甲于2007年4月23日起诉,起诉前就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应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共17年2个月27天,按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x.39元,故原审判决适当.马某甲上诉认为应计算18年的理由不足;关于上诉人马某甲上诉认为原判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判结合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假肢价格范围证明,按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假肢价格平均值计算,所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无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所称时效问题。因原审原告马某甲在诉讼时效期间曾主张权利,不能认为其起诉超诉讼时效;上诉人运输公司所称双方责任划分问题,因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运输公司司机驾驶车辆将门垛撞翻后致马某甲受伤,而不是马某甲在公路上玩耍而被撞伤,因此,马某甲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应为5至10年以及精神损失费不应计算,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所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分期支付问题,因考虑该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不宜分期支付。综上所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02元,由上诉人马某甲、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各负担x.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