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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方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12月经人介绍谈婚。1985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斗殴。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带上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我四处寻找没有音信。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我俩离婚。

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XX与被告李XX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5年元月15日登记结婚。1985年10月3日婚生女方妲出生,1992年8月1日婚生子方熙出生。1999年11月被告李XX带方妲、方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在2011年3月11日《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赖以存续的基础,被告自1999年带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一年有余,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方XX与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琦

人民陪审员:王汉成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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