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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3月经被告姑姑李艳芬介绍认识谈婚,双方未经深入了解便于同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结婚。婚后仅一个月被告便外出打工,直到六个月才回家,在此期间没有给原告及家庭分文钱财,还要求原告养活他。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言行粗暴,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李XX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结婚一个月后原告怀孕,且未经我同意私自堕胎。此后原告的母亲不准原告与我同床,迫使我流落他乡打工。还多次向我要钱,并称拿不出x元就不准进家门,还把我的银行卡、手机卡等没收,导致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原告:1、返还结婚时给与原告的3万元彩礼及利息,赔偿酒某、车某、陪嫁等费用;2、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及生活费;3、赔偿流产小孩的生命损失;4、解决被告户口问题;5、我入赘原告家,应分一部分家产给我。如果原告满足我以上要求,我同意离婚,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于2009年8月经李艳芬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系男到女家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结婚前被告父母给原告见面礼1001元,彩礼3万元。被告的陪嫁品为被子四床,床上四件套一套,两只热水瓶,两个脸盆。原、被告在婚后一月内夫妻感情尚可。一月后被告李XX便外出打工,六个月后被告回家,双方便因经济及女方堕胎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再次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自此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调解,被告方认为夫妻感情确已不能再和好相处,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赔偿精神损失,解决好户口等,否则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调查,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相互了解较少便草率结婚。婚后一月后被告外出打工,六个月后被告回家双方便因原告堕胎之事及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再次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再和好相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本案在调解时原告愿意将彩礼3万元及被告的陪嫁物品归还于被告,原告的行为属个人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酒某、彩礼的利息等,不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告愿意返还被告彩礼3万元及陪嫁物品,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徐烈

人民陪审员:王汉成

人民陪审员:曾小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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