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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与被告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祈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原告杜XX诉被告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冬月中旬,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于2009年农历腊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3月4日(正月19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正月20日双方外出浙江务工,我和被告相处三天后,被告不辞而别。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也没有子女。我和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合,婚后未某立起夫妻感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冬月中旬,原告杜XX与被告祈XX经媒人钱良碧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于2009年农历腊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3月4日(农历正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正月20日双方外出浙江务工,原、被告相处三天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开浙江去了广东,被告离开浙江后,原告回到了开县,之后,原、被告没有联系。

原告的婚前嫁妆能查证属实的有:中意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电磁炉一个、半球双胆压力锅一个、长虹42英寸彩电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家电购货收据,对钱良碧的调查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杜某某的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XX与被告祈XX经媒人钱良碧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3月4日(农历正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正月20日双方外出浙江务工,原、被告相处三天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开浙江去了广东,被告离开浙江后,原告回到了开县,之后,原、被告没有联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开后,双方互不联系,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嫁妆的问题。结合原告的陈述、嫁妆清单,以及家电购货收据,能够予以确定的婚前嫁妆有:中意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电磁炉一个、半球双胆压力锅一个、长虹42英寸彩电一台,以上嫁妆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未某庭,且嫁妆清单中的其他财产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不宜调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杜XX与被告祈XX离婚。

原告杜XX的嫁妆:中意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电磁炉一个、半球双胆压力锅一个、长虹42英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杜XX所有。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某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某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梅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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