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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份在浙江打工时相识,恋爱2年时间,原告发现被告的左腿稍有拐瘸的现象,也没有嫌弃被告,双方相互了解后于2008年1月21日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6月份婚生一子包某乐,之后被告经常同原告因小事争吵不休,更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4月份,被告谎称串亲去娘家一去不回,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被告回来,被告执意不听,后来却找不到被告的下落;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包某乐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亦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份在浙江打工时相识,恋爱期间共同居住,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包某乐;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4月份,被告张某带儿子包某乐回娘家至今未回,且下落不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包某乐由原告抚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儿子包某乐由其抚养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经过两年的恋爱期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平常缺乏必要的沟通和某流,致使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时争吵不休,加之双方又不能采取正当合理的方法去应对和某解矛盾,而被告采取逃避的方法,外出打工且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之间隔阂逐渐加深,夫妻关系疏远,乃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错失一次与原告和某的机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放弃儿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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