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26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特X号负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海波,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华,北京市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华,北京市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王某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辉、万海波,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郭某某,第三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略)号“(略)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宗申公司于1995年12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于1997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零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

2000年6月5日,内江市港峰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港峰公司)在第4类“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宗申(略)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6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2003年6月,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王某公司,转让公告刊登于第89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档案载明王某公司的地址为:重庆市袁家岗摩配市场四区X号。

2002年9月4日,宗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2004年3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重庆市袁家岗摩配市场四区X号”为地址,向王某公司邮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书》(简称《答辩通知书》),要求王某公司在30日内对撤销申请进行答辩,同时寄送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

2004年6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2004)第X号裁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在该裁定上,列港峰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重庆王某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为“孙某、何敏、李晓力”。

王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商评纠字(2005)第X号《关于撤销[商评字(2004)第X号]裁定对第(略)号“宗申(略)及图”商标争议案重新进行审理的决定》(简称(2005)第X号决定),该决定载明:在(2004)第X号裁定中误将被申请人王某公司打印为“重庆王某集团有限公司”,致使裁定书未能送达,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未向王某公司送达《审理人员告知通知书》,程序上有重大失误,故决定撤销(2004)第X号裁定,对案件依法重新进行审理。

2005年7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王某公司邮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其中列“孙某、何敏、李晓力…”等七人为审理人员名单。

2005年7月31日,王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关于<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的询问函》和《回避申请书》,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没有给王某公司对案件的知晓权和答辩权的疑问进行答复,并要求孙某、何敏、李晓力三人回避。同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审理人员不回避决定。同年8月20日,王某公司对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同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作出的不回避决定。

2005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略)号“宗申(略)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1、宗申公司注册在摩托车等商品上的第(略)号“(略)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中的“(略)”文字及图形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引证商标所大量使用的商品为摩托车、汽油机等,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分属不同的生产行业,但由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关,消费群体相似,同时由于引证商标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宗申公司与港峰公司所处地域相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宗申公司提供,或认为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宗申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给宗申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该裁定书的合议组成员为孙某、何敏、李晓力,王某公司为被申请人。

王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05)第X号裁定。

在一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出示了《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原件,同时出示了函件所装的信封,该信封封面未书写收件人、寄件人名址,但在其底部加盖了“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公章。《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载明:“宗申集团诉我公司在润滑油类注册‘宗申图型+(略)’商标不当一案,经研究我公司决定放弃答辩权利。”落款为“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二00四年三月十三日”。落款处加盖“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公章。王某公司认可“重庆市袁家岗摩配市场四区X号”是王某公司原住所地,同时王某公司否认《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其上加盖公章的出处。经对比,该公章与王某公司起诉状的公章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5)第X号裁定,《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书》,《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2004)第X号裁定,(2005)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关于<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的询问函》,《回避申请书》,审理人员不回避决定,复议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原件及其信封上加盖了王某公司公章,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函件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争议商标档案上载明的商标权人的地址向王某公司邮寄了《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王某公司虽声称未收到该邮件,但邮件所列地址和收件人名称均正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王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的事实,可以推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履行送达申请书副本及通知答辩的义务,同时进一步证明王某公司已经得知第三人提出撤销申请的事实并作出放弃答辩权利的明确意思表示。

王某公司在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4)第X号裁定提起诉讼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其行政行为存在程序错误并主动撤销了该裁定,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裁定,其行为不同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不存在应当组成新的合议组进行审理的法律依据,王某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组成新的合议组进行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撤销原裁定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申请继续进行审理,其并未启动新的案件。(2005)第X号裁定的被申请人与原裁定不同,该变化是由于商标权转让而引起的。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修改前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部分原则体现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该条款所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行为就是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的一种,通过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仍应当予以撤销。因此,2002年9月17日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且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相一致,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并撤销争议商标,其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裁定。

王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具体行政行为中违反法定程序。1、未履行送达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义务,在重新审理程序中剥夺了王某公司的答辩权。2、重新审理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评审。3、(2005)第X号裁定书的主体变更未说明理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商标是2001年6月获准注册,第三人提起申请的日期是2002年9月,本案应适用1993年的商标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宗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评审申请后,依照争议商标档案上载明的商标权人的地址向王某公司邮寄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王某公司虽声称未收到该邮件,但王某公司认可邮件所列收件人地址和名称均正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王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的事实,可以推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履行送达申请书副本及通知答辩的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提交的《致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函》及其信封上均加盖有王某公司公章,虽然王某公司否定该函件的真实性,且函件落款时间早于《答辩通知书》的邮寄时间,但在王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函件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函件真实性的认定正确。

2002年9月17日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评审。本案中,在王某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4)第X号裁定提起诉讼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该裁定将王某公司误写成“重庆王某集团公司”,且未向王某公司送达《审理人员告知通知书》,遂以(2005)第X号决定撤销了该裁定。基于此,王某公司撤回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因商标评审委员会纠正原裁定存在的上述程序问题并重新作出裁定的行为,不属于《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其可以不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评审。同理,商标评审委员也可以不向王某公司重新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故王某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原裁定重新进行审理时,应另行组成合议组,并向王某公司重新送达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2005)第X号裁定的被申请人与(2004)第X号裁定的被申请人不同是由于争议商标的转让所致,故王某公司主张(2005)第X号裁定的主体有误不能成立。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因此,2002年9月17日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未违反上位法规定,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本案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为2002年9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并撤销争议商标,其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公司关于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重庆王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