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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3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律师。

被告:韩某,男,28岁,汉族,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律师。

被告:孙某,男,39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韩某、被告某财保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孙某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于2011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世兵、黎仕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韩某、被告某财保委托代理人廖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被告韩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搭乘陈某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某,被告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某治疗16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总共花去医疗费x.1元、住(略)、误工费x元、护某8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6000元;停某、拖车费390元,共计x.1元。原告至今只从被告韩某处获赔5000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韩某负担。

被告韩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不清楚所用药物是否是为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伤,且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护某,故对护某不予认某;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只承认某天50元,计5300元,交通费只认某150元,对于住某伙食补助费、停某、拖车费、续医费无异议。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我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多承担60%。另外,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车主是被告孙某,但我是临时借用他的车,他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被告孙某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且在赔付期内,我公司愿意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但原告各项费用都偏高,且鉴定费、停某、拖车费不在此案赔偿范围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韩某驾驶的车确实是我的,但当时只是临时借给他办事,我对此次交通事故并无过错,其发生的任何损失我无责任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4时15分,被告韩某驾驶的客车,沿重庆市X区双龙大道行使至双龙大道南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搭乘陈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与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秩序大队认某,对此次事故,被告韩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进行住某治疗,住某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19日,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在事发后共花去医疗费x.1元,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韩某支付的其中5000元医疗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续医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需续医费6000元左右。另查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孙某,事发当天将车借予被告韩某使用,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赔付有效期内,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对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

另外,本院于2011年7月9日对受理的原告陈某与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1723.36元,赔偿陈某护某、交通费700元,已判决一案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

原告认某,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总共花去医疗费x.1元、住(略)、误工费x元、护某8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6000元;停某、拖车费390元,共计x.1元,现只从被告韩某处获赔5000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韩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住某病历,诊断报告单,结账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随案为证。

本院认某: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韩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将车借予被告韩某,车辆本身无瑕疵,且被告韩某具有驾驶资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孙某没有过错,故被告孙某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陈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获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x.1元和其他费用6250元,共计x.1元,被告某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韩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住某。医疗费、住某以实际已经发生为准,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住某x.1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某16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在7-9月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但原告系在石材厂工作,按常理工资不应如此固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误工费计算为50元/天×106天=5300元;

3.护某。原告确诊为左肘关节脱位伴桡骨小头骨折,住某期间需要有人陪护某料,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某收入标准予以主张,护某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

4.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完全证明系为了就医所必需,但应当相信原告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复诊和原告距离医院距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花去的交通费酌情主张150元;

5.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住某16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某伙食补助费32元/天×16天=512元予以支持;

6.续医费。此次事故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要续医费6000元。

对停某、拖车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

被告某财保在(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对已判决赔付部分予以摒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合计8276.6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某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625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x.64元;

二、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某一次性赔偿3251.92元(此款已扣除被告韩某先前向原告陈某支付的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50元,被告韩某负担3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陈某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胡进

人民陪审员李世兵

人民陪审员黎仕海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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