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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北京工业大学、北京市博纳英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725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业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工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处副处长,住(略)。

被告北京市博纳英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博纳英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北京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北工大)、北京市博纳英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纳英力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告北工大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博纳英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经过长期钻研,原告于2001年完成了《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遂请求两被告支持完成科技实验,被告博纳英力公司2002年4月给了北工大6万元科研经费,同月北工大表示同意原告进行科研,但不参与科研工作。三方未就此签订协议,后北工大在多种场合称,原告的科研工作属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北工大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方案没有时间、出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该报告是在完成北工大指派的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原告的证据中没有我方对其权利造成危害的证据。原告担任项目规划工作,是负责人、执笔人,但我方认为原告不是著作权人,涉案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归我方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纳英力公司辩称,我方并没有给北工大6万元,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我方没有异议,承认是原告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

徐某于1994年12月至今,在北工大计算机学院实验中心任教,为计算机学院主讲教师。

《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一文为2页的打印件,上面署名“徐某”。文中包含以下字句:“微机硬件实验是教学活动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学生只有通过足够的实验操作和一定数量的综合设计性实验,才能加深理解和掌握微机硬件应用技术……为了更合理地配置实验教学资源,我结合多年的实验教学经验和计算机硬件技术实验教学需求,设想将微机硬件实验采用虚拟实验教学,这样即可解决上述的问题又采用了先进的实验教学手段,在微机硬件实验教学中作出新的实验教学创举……考虑到双方学生流动性大,此虚拟实验系统又较为庞大,所以确定整体微机硬件虚拟实验系统的设计方案后,从北工大计算机学院选拔优秀生和中科院自动化所的博士生一起,先完成1、2个实验项目的模块设计,达到实验项目的虚拟化,经实验使用验证。然后作为每年的毕业设计课题,由北工大计算机学院的学生进一步逐个完成其他实验项目的虚拟化,通过2-3年完成整个微机硬件虚拟实验系统……”文中并对微机硬件虚拟实验系统操作平台的内容以图示方式标明。该文并未标注形成时间,徐某称该文形成于2001年。

2000年12月22日,徐某作为填表人的《北京工业大学211工程第6批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计划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微型计算机硬件系统实践教学基地,项目执行单位:计算机学院实验中心,起止日期2001年1月-2001年4月,徐某为项目骨干或主要成员之一,负责项目规划、各实验平台建设及实施。在“本项目实施后的预期效果”中提到:“4、为非电类硕士生(如材料工程专业)提供计算机模拟实验设施”。在“经费使用计划详细内容”中提到:“4、硬件系统综合应用,现代多媒体演示教学系统,经费使用23.6万元,可为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教师科研、课题提供实验条件,并达到多媒体演示,培养学生创新能力。”“主要设备、器材清单”中提到微机控制模拟系统,总价13。2万元。同月,徐某制表的《北京工业大学211工程建设项目仪器设备申请购置计划表》上注明:微机控制模拟系统,指定生产厂家清华大学,采购方式:校购。

《北京工业大学十五期间教学基地建设项目立项报告》中载明,计算机学院的实验中心建设项目起止时间: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其中提到:“6、开展网上虚拟实验室技术的研究……网上计算机系统硬件虚拟实验室系统的建立,不仅可以解决本校学生做硬件实验、课程设计需要每人一台设备以及其实验过程不能间断进行等问题,而且还能够使教师可以根据学生的学习状态,在不更换实验设备的情况下,不断设计、更新实验内容,提高实验水平……实验室教师都参加了‘虚拟实验管理系统’学校教学科研项目的开发,要求每人按自己分工完成相应任务,写出论文,以提高科研实践水平。”项目的参与人员包括徐某,负责整体项目规划、实施。

2002年7月《北京工业大学十五期间教学基地分项目建设建设规划书》载明,计算机学院的计算机学院教学基地建设项目计划金额1300万元,其中新型开放微机硬件系统实验教学基地的建设人员、使用人员都包括徐某,2001年实验中心(新型开放式微机硬件实验教学)项目的负责人是徐某。该规划书中提到:“2、开展网上虚拟实验室管理系统研究……网上计算机系统硬件虚拟实验室系统的建立,不仅可以解决……并且可以为教师提供现代化的教学、实验的管理手段”。

徐某曾拟促成北工大计算机学院与中科院自动化所人工智能实验室模式识别机器智能委员会签订《微机硬件模拟实验室合作研究协议书》,共同开展微机硬件模拟实验室项目的研究。2002年3月14日,中科院自动化所一方在协议书上盖了章,但北工大计算机学院因故未盖章。

2002年4月29日,项目负责人徐某向北工大计算机学院科研办请示称:实验中心微机接口实验室与博纳英力公司共同合作研制开发“虚拟实验与远程控制系统”,项目总经费8万元,申请5万元的硬件设备免交管理费。北工大孔德慧签字:“已到校6万元,1万元扣交管理费,另外5万元暂不处理。”

相关单据显示,2002年4月博纳英力公司交款(略)。05元,项目:仿真系统研制,帐套:北京工大中宇智能信息工程中心,徐某从中报器件费、差旅费和劳务费等。进帐单显示,2002年4月26日,博纳英力公司向北京工大中宇智能信息系统工程中心支票付款6万元。博纳英力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给的研究经费,而是外购设备的费用,当时是清华同方公司张智业以外购设备的名义拿走了支票,并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及转帐支票存根联。发票上记载货物为计算机实验系统一套,单价(略).05元,税额8717。95元,付款总额6万元,入帐单位:北京工大中宇智能信息系统工程中心。

再查,2005年4月28日北工大在其他案件中表示,徐某是北工大的职工,其从事工作的费用是北工大提供的,所从事的工作是在北工大的职务行为。

徐某的证人詹某昌出庭作证,称2000年其向徐某建议进行微机虚拟实验,2002-2003年徐某一直在进行此项工作。2001年-2002年左右,徐某曾将《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给他看过。其还帮助联系了自动化学会,希望自动化学会和北工大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但北工大没有盖章。当时配合徐某工作的有一个姓肖的博士后,还有几个北工大的研究生。不清楚有无博纳英力公司的资金支持,徐某曾向清华同方公司张智业要过经费。该方案属于构思设想计划阶段的作品,具有一定新颖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申请免交管理费的报告、计算机学院交款明细、北工大经费管理手册、仿真系统费用清单、建行进帐单、证据登记表、《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合作研究协议书、证人詹某昌的出庭证言,被告北工大提供的事业单位升级奖励审批表、北工大211工程第6批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计划书、北工大211工程建设项目仪器设备申请购置计划表、固定资产直验单、北工大十五期间教学基地分项目建设建设规划书、立项报告,被告博纳英力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发票联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肖博华证言,因该证人未某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科学杂志文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北工大提供的(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通知和徐某诉状、(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文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时即产生著作权。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案中,《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一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该文上面署名徐某,如无相反证据,应认为徐某是该文的作者。北工大虽然对该作品的外在形式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就徐某并非上述作品的作者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一文为徐某所写。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一文属于徐某的个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

徐某的身份是北工大计算机学院实验中心教师,是计算机学院实验中心的微型计算机硬件系统实验教学基地、网上计算机系统硬件虚拟实验室系统等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或者是重要的参与人,主要任务是项目总体规划和各实验室平台建设和实施。特别是在与《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一文的形成基本同时期的《北京工业大学十五期间教学基地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等材料中,研究内容部分不仅提到了建立网上计算机系统硬件虚拟实验室系统的建设设想和初步实施方案,而且提到实验室每一个教师都参加了虚拟实验管理系统学校教学、科研项目开发,并要求每人按各自分工完成所定任务,写出论文等。而考察《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的行文方式,并非具体详尽的论文形式,而是一种工作计划或工作思路汇报的形式。其前言是介绍微机硬件实验的重要性和传统实验的缺陷,提出简单设想;第一部分是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整体设想,是将北工大计算机学院实验中心的硬件设备及微机实验项目,用方框图的形式给出,以说明想在此基础上进行实验改造;第二部分是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实施与建设目标,主要讲述将如何组织科研力量来完成该项工作。其中提到确定设计方案后,北工大与中科院自动化所的合作。综合徐某提供的北工大没有盖章的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合作研究协议书,以及其负责的工作内容和项目费用清单、经费管理手册等,说明徐某的行为是在履行北工大指派的工作,或者是想以北工大的名义进行工作的筹备、开展,性质属于职务行为。可见,徐某要求确认其著作权的两页纸报告,是向实验室中心的工作请示报告或者工作方案,是在完成北工大交付的任务或履行负责人工作过程中所形成的,该两页纸的性质属于职务作品。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通常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事实作者,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某内优先使用。只有以下例外: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计算机程序、地图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该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以上例外情形中,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所谓物质技术条件,是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而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应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作为自己的作品使用,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本案中,北工大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为徐某写作《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一文专门提供了资金、设备和材料,徐某称经费并非北工大的专项经费而是博纳英力公司提供,北工大收取管理费,而博纳英力公司否认6万元是经费,认为是设备款,可见《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一文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虽然是徐某为完成北工大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仍由徐某享有,但北工大有权在其业务范某内优先使用。

北工大认为,《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是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北工大所有。本院认为,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而本案《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一文,并未形成最终的法人作品,北工大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文章是由其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的,也并未表现为北工大承担责任的形式,并不完全符合法人作品的概念。故对北工大有关涉案文章是法人作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现徐某没有证据证明博纳英力公司对其权利的圆满状态或权利行使造成了损害或妨碍,博纳英力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对原告作品的著作权不持异议,可见双方对此并不存在争议,故徐某以确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为由起诉博纳英力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依法驳回徐某对博纳英力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的著作权归原告徐某享有,但被告北京工业大学有权在其业务范某内优先使用;

二、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北京市博纳英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徐某自行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工业大学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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