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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乡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在西乡X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王某甲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王某甲,期间被告很少寄钱回家,也不关心原告母子的生活。由于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双方缺乏沟通,加之性格不合,逐渐产生矛盾。2005年起,被告患男性病,无法履行夫妻性义务。2006年后,被告对原告母子生活更少过问,所寄生活费不够原告母子生活支出,原告的生活多由娘家接济。2008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正式分居,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生活从未过问,只是给王某甲寄过一点生活费。双方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上中专时是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12月在原马踪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3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甲。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则在县城租房照顾王某甲上学。婚后至2008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打工期间,因生活不规律,身体落下疾病,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一直住院治疗。因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嫌弃被告无用,所以才要求离婚。被告虽然暂时身体有病,但经过调养是可以恢复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3月12日在西乡X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起,双方共同经营村卫生室。2004年至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西乡县城租房照顾王某甲上学。在打工期间,被告工作单位曾数次变动,工作不稳定,但被告每年都给原告母子寄生活费。2005年,被告患男性病,无法履行夫妻性义务,但一直未予治疗。因打工期间生活不规律加之条件艰苦,2010年10月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后,经检查身患结核性脑膜脑炎、双肺结核并左侧胸腔积液。2011年4月8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亦由原告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身份情况、婚姻合法有效及婚后子女情况;2、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了被告打工期间多次变动工作但一直给家中寄钱的事实;3、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了被告身患疾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当庭质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遇到困难时应当共渡难关,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起,原、被告虽未生活在一起,但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因为被告外出打工以维持家庭生活,且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虽屡次工作变动,但仍一直给原告母子寄生活费,履行了家庭义务,故对原告所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而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虽自2005年起患男性疾病,但并未经过治疗,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疾病难以治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离婚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遇到生活中的困难时应相互扶助,共同渡过难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葛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际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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