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龙某某、代某、孙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10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0年3月14日因抢劫犯罪被海口市原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文盲,农民,家住(略)。1998年因贩卖毒品犯罪被海口市原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9月因贩卖毒品犯罪被海口市原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代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代某、孙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被告人龙某某、代某为贩卖毒品牟利,由龙某某委托"老张"(身份不详)帮忙寻找买主。当月27日,"老张"约被告人龙某某与孙某某在和平南路"老爸"茶馆见面。龙某某、孙某某面谈后约定:龙某某提供某洛因,孙某某联系买主,每克毒品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卖出,其中孙某某每克回扣人民币110元。后二被告人到海口市X路X号万乐茶园重庆包厢内,孙某某打电话约买主王某前来交易毒品。王某到达后,被告人龙某某电话通知同伙代某送海洛因到该包厢。下午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代某、孙某某向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4.94克,被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证某、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现场照片和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被告人供某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代某、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达64.9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帮助作用,不是起主要作用,本应减轻或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故不予减轻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龙某某、代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略)元;扣押的作案工具(略)小灵通一部、三星D418手机一部、索爱T628手机一部和赃物64.9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龙某某的人民币1150元、美元50元、(略)手表一只、被告人代某的人民币83元、被告人孙某某的人民币300元、(略)手表一只,分别折抵没收财产。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上诉称: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不是其本人的,孙某某找其要毒品后,其找了代某,毒品是代某的;代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刑,2003年才从罗牛山监狱刑满释放出来;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上诉称:原判认定毒品海洛因是其本人的不属实,毒品是龙某某的,其只是帮忙运送毒品,且并未获利。毒品是在交易前一小时龙某某交给其的,龙某某并让其在接到他的电话后把毒品送到交易地点;在这次毒品交易中其没有参与商谈,也没有和中间人孙某某及买家接触过,其行为系受龙某某的指使,其仅是送货,故应当属于从犯;所贩卖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其系初犯,应酌轻从宽处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仅仅是负责介绍,并没有赚取每克110元人民币的中介费;本案属于公安诱导犯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代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利于2004年11月27日16时许在海口市X路X号万乐茶园重庆包厢内,将海洛因64.94克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2、公安机关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三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时间和事由;

3、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代某、孙某某均具备刑事犯罪主体资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毒资情况的说明",证明用于购买毒品的款是为办案所借,破案后已经退还;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联系孙某某要毒品,孙某某开价每克人民币300元,其对买主开价每克人民币340元,2004年11月27日在海口市X路X号万乐茶园重庆包厢配合侦查人员将贩卖毒品的龙某某、代某、孙某某抓获;

6、电话清单证实,孙某某曾与证人王某和被告人龙某某联系;

7、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物品重量为64.94克,并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口市X路X号万乐茶园重庆包厢;

9、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和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现场缴获了64.94克的白色固体粉状物及现金、手机、手表、小灵通等物品;

10、(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于1998年、2000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

1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某证实:其对"老张"说有一些海洛因,并留了手机号码。在"老张"的介绍下,其于2004年11月27日中午与孙某某在和平南路一"老爸"茶馆见了面,并约定,由其提供某洛因,孙某某联系买主,每克毒品以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卖出,其中孙某某获利人民币110元。后二人到海口市X路X号万乐茶园重庆包厢内,孙某某打电话约买主王某前来交易毒品,其电话通知代某送海洛因到该包厢;下午4时许,其与代某、孙某某在向王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12、被告人代某的供某证实:龙某某电话通知其送海洛因到海口市X路X号万乐茶园重庆包厢内,在交易时被抓获;

1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某证实:其曾两次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贩卖的毒品每克人民币340元以及"老黄"(证人王某)叫其帮忙买毒品,其通过"老张"认识龙某某,在文明中路X号万乐茶园重庆包厢内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中并被当场抓获。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其与同伙所贩卖的海洛因是其本人的,亦无证据证实毒品是代某的,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所贩卖的毒品系其与代某共同持有。代某确因抢劫犯罪于2000年3月14日被海口市原振东区人民法院以(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其检举情况属实,但不属于立功情节。其参与共同贩卖海洛因64.94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其与同伙所贩卖的海洛因是其本人的,亦无证据证实毒品是龙某某的,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所贩卖的毒品系其与龙某某共同持有。在本次贩卖毒品活动中,龙某某寻找买家、出面谈价格、指挥运送,其负责保管、运送毒品,二人的行为紧密联系,相辅相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其与同伙在贩卖毒品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其称系初犯与事实不符。其与同伙共同贩卖海洛因64.94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介绍龙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每克价格为人民币340元,其从中每克抽取人民币110元"差价"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某证实,还有同案被告人龙某某的供某佐证,证人王某某证言亦可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在公安特勤介入前已有犯毒故意,况且其此次贩卖毒品公安特勤并没有进行犯意或数量引诱。其与同伙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64.94克,且系累犯,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代某、孙某某为牟利于2004年11月27日16时许在海口市X路X号万乐茶园重庆包厢内,将海洛因64.94克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检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曾被刑事处罚虽然属实,但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其此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不能作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国

代某审判员林志民

代某审判员孙某霞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怀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