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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乐,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开某某、刘某,被告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从2006年5月起,原、被告开某业务往来,货款一直是压批付款。2009年8月停止供货,所压货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经2009年12月15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催要仍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被告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对原告主张的欠x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对账单仅是对欠款数字的确认,不能作为违约的依据,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边供货边付款。对账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虽在交易过程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对账,确认了货款数额,故应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西安华协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并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小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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