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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山),男,2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原雪、翟二闯,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6时许,田国志(已判刑)为索要债务伙同徐金明(已判刑)用车将被害人赵xx从郑州市金水区清华园小区门前带至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杓袁村口西南角沙场的一个房间内。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国志、徐金明、范永乾(已判刑)对赵xx进行恐吓、殴打,将赵xx拘禁在房间内,并让赵xx打电话找钱还账。当日20时许,王某某、田国志、徐金明、范永乾将赵xx带至郑州市X路X路口一饭店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开车载徐金明、范永乾带赵xx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与东风渠桥北拿钱,徐金明、范永乾等候拿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害人赵xx解救。经鉴定,赵xx右眼睑淤血肿胀,外观青紫,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同案犯田国志、徐金明、范永乾供述,证人赵志x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欠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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