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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马书军、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新密市某宾馆X房间,趁被害人闫某乙之际,将闫某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800元及身某、银某、医疗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部分退赔,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5日归案。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5800元有异议,认为其盗窃的数额应是5000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5800元有异议,认为其盗窃的数额应是5000元;同时还辩称,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赃5000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某宾馆X房间,趁被害人闫某乙之际,将闫某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0元及身某、银某、医疗卡等物品,案发后李某退还给被害人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5日被传唤到案。

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2日凌晨,她和被害人闫某乙去“福临门”宾馆开房,闫某乙在吧台付钱时,她看见被害人钱包里有厚厚一沓儿钱,大约有5000元钱。她们来到X房间后,闫某甲钱包掉地上了,等闫某乙睡着后,她就偷拿了闫某甲钱包出了宾馆。后被被害人发现,她就借了5000元钱退还给了闫某乙;

2、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7月2日凌晨他和李某去某宾馆开房。其把钱包压在床垫下边。到凌晨5时左右,他醒后发现李某不在房间内,且发现自己的钱包不见了。吧台服务员说跟他说,和其一块来的女子凌晨4时左右手里拿着钱包慌慌张张的走了。后来他问李某,李某承认偷其钱包的事实,最后李某退还给他5000元钱和钱包里的一些证件和卡。他钱包里有现金5800元左右,还有银某、身某、医疗卡、健身某。前几天他父亲先给他了2000元,母亲给他4000元,其身某本身某800元左右,办事花了900多元,剩下5800元左右,开房时花了300元;

3、证人张某某证明。其系宾馆吧台服务员。证明2011年7月2日1时左右,一男一女来到吧台,那名男子开了间房就和那名女子去房间了。过了三个小时左右,那名女子慌慌张张的从楼上下来,手里拿着一个黑色钱包就出去了。她拿的钱包是和她一起来开房的那名男子的钱包;

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日9时左右,闫某乙、李某和他去宾馆调监控,宾馆的监控显示的就是李某把闫某甲钱包偷了,看完监控后,李某也承认偷了闫某甲钱包,李某就借了5000元钱给了闫某乙;

5、宾馆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李某和闫某乙到宾馆开房,后李某拿着闫某甲钱包离开宾馆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的地点及人员;

7、收到条。证明退赃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9、破案报告。证明案件的破获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数额为58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5800元有异议,认为其盗窃的数额应是5000元,经查,在盗窃现金的数额上,被害人闫某乙陈述盗窃数额为5500元,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盗窃数额为5000元相矛盾,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在盗窃现金的数额上认定为5000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盗窃数额应为5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5800元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闫某乙强迫其写了一张两万元的欠条,请求司法机关追究闫某甲法律责任,在询问中,公安机关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偷窃了闫某乙现金的事实,并立案侦查、破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中主动投案的情节,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脏5000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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