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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北农副产品批发中心个体经营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任某、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柴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经陕西西北诚信物流联运公司介绍其与被告任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将其购买的一车西瓜从昆明运往西安市X区辛家庙水果批发市场,运费为1.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任某雇佣的司机任某龙驾车行驶至西汉高速户县段因汽车发生火灾将货物损毁,其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赔偿其货物损失x元,并返还已交运费5000元。因失火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故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情属实,其车辆投保,但原告货物未投保,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应以原告主张为准。

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任某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因车款尚未付清,故该车所有人仍为其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系被告任某,现原告以合同关系要求赔偿,其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者,故不应支持。另,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货物议定重量为26吨,但原告实际要求的损失重量超过26吨,超过部分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2010年6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陕x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约定,车辆总价为24万元,首付6万元,余款18万元于18个月内付清,车款付清前,第三人保留车辆所有权等。被告任某购买该车后从事货物运输服务。2011年4月27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经陕西合阳县西北诚信物流联运公司介绍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某将原告王某甲购买的西瓜由昆明运往西安,货物议订重量为26吨,运费为430元/吨,总运费为1.1万元,预付运费5000元,发车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如无意外2011年4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2011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任某雇佣的司机任某龙驾驶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x+600m时车辆着火,致货物全部毁坏。2011年5月23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针对事故做出了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左后轮处,可以排除放火引起火灾。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赔偿其损失x元,并返还已交运费5000元,同时要求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某表示,其与原告合同约定货物重26吨,但原告提供的证某货物及包装大于合同约定货物重量,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表示,事故车辆系被告任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实际营运人为被告,且其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缔约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王某甲起诉时将车辆驾驶人任某龙作为被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撤回了对任某龙的起诉。庭审调解,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某为:1、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某其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2、昆明市严家山西瓜批发市场冯伟西瓜代办处证某一份,证某其损失情况。被告任某及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某1无异议,对证某2不予认可,认为运输合同约定货物重26吨,但该证某上仅货物重达26.8吨,还有包装,重量超过了约定重量。被告任某未提供证某。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任某个人身份情况及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证某事故车辆系被告任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因未付清车款,其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王某甲对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对第三人提供证某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证某、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任某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发生火灾致托运人原告王某甲货物灭失,其应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运费5000元。关于货物损失一节,应以双方承运合同议定重量26吨计算,该重量应包含包装重量。本案被告仅对货物重量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王某甲提供的清单,26.8吨西瓜价值x元,包装及包装费为x元,包装发泡网、商标重量轻微,以包装纸箱所占重量最多,1900个纸箱以每个约1.5公斤计算约为2.85吨。西瓜和包装共计29.65吨,价值x元,26吨西瓜及包装以x元计算为宜。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任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因车款尚未付清所以车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车辆的实际运营及管理人为被告任某,且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大荔县振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任某承担小费及生活费、住宿费一节,该费用不应包含在货物损失费用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货物损失x元。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预交运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任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承担,于上述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丽妮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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