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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张振伟、王某飞和一名不知名的女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X村X街,谎称被害人牛某家中有灾需要拿钱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现金6700元及价值1456元的黄金耳环一对。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全部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飞、张振伟供述,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宋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邮政储蓄清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积极参与诈骗活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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