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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秦大军,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杨燕,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丽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大军、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6年3月至2009年8月,其组织人员在被告负责承建的张石高速二某L11标左线四十里峪隧道及雾柳林隧道施工,经结算劳务费总计(略).74元,被告已给付其(略)元,下余x.7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某务费x.74元及利息x.75元。

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属实。该工程其公司中标后,将一半工程交由中铁十九局做,中铁十九局以其公司张石二某L11项目部施工二某名义施工,原告所从事劳务属中铁十九局工程,故欠原告工程款多少其不知情,现愿协调中铁十九局付清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9年8月原告许某组织工人以支护、二某综合班名义在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张石高速二某L11标四十里峪左线隧道从事洞身支护、二某、找平层、路面等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09年11月1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某局张石二某L11项目部施工二某与原告许某签订决算协议,载明原告许某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共计(略)元,已付(略)元,余x元因业主未办理决算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某务费及利息。庭审中,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其公司中标后将其中一半工程交由中铁十九局以其公司张石二某L11项目部施工二某名义施工,原告劳务费为中铁十九局下欠,其愿协调中铁十九局给付原告剩余某务费。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组织工人在被告中铁二某局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原告许某劳务费。付款金额以2009年11月1日原告许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决算协议中确认的未付劳务费x元为准。庭审中,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许某从事的劳务施工系中铁十九局公司施工项目,原告许某不予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许某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因本案系劳务费纠纷,双方就给付期限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成的劳务费x元。

如果被告中铁二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2元,被告承担762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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