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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超限检查站原站长,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方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章平、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31日22时30分左右,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前,被告人李某酒后持刀追砍被害人任某,致任某面部、额某、枕部、右大腿等多处受伤。被害人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系被他人用带有棱边的条状金属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某克而死亡。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刘某、何某、田某、时某甲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案件定性某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某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某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31日22时30分左右,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前,被告人李某酒后持三棱刀追砍被害人任某,致任某面部、额某、枕部、右大腿等多处受伤。被害人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系被他人用带有棱边的条状金属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某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10月31日晚上,其与妻子以及同事田某、史某在家里喝酒,其喝了大约半斤白酒、三两红酒。晚上11点左右,其在楼下健身器材处,发现儿子李某某旁边站着一个50岁左右素不相识的男子,好像要绑架儿子,就跑回家,在壁橱里找到一把白色长约50厘米、柄部缠有塑料胶布的三角形刀具,下楼追打该男子,在该男子的胳膊、腰某、肩膀、大腿等处砍了数下,将他砍倒在地。

2、证人王某(别名王X)证明,2010年10月31日晚10点多,李某的妻子刘某打电话说李某喝醉了,让其过去劝一劝。其赶到李某家居住的小区后,发现李某拿着一个长约30公分、宽约2-3公分、银色的条状物往一位老人头部、上身躯干部劈砍。当时某某浑身酒气,身体一晃一晃的,脚步不稳,说话不很清楚,情绪比较激动,声音比较大。其无法阻止,就跑出去报警了。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0年10月31日晚,其父亲李某、母亲刘某和两位叔叔在家中喝酒,父亲喝了七两左右的白酒,还喝了一杯红酒。后来,父亲和母亲送两位叔叔下楼。过了一会儿,母亲上楼说其父亲喝醉了,要其下楼把他拉回来。其下楼后,看见父亲正在楼下对面健身器材旁踢树,并声称有人想害其,而其什么都未看见。被其拉上楼后,其父亲就乱摔东西。因害怕父亲耍酒疯,其母亲就给王某阿姨打电话。大约10点30分左右,其父亲从柜子里翻出一把长约五六十公分的三棱长刀,跑下楼了,其母亲就让其跟上去。其紧跟着来到楼梯间窗户往下看,看见父亲正拿着刀指着一个坐在健身器材旁边的男子说“你是带头来害我孩的吗”,那个男子一直在解释说不是,并让其父亲先坐下来抽支烟稳定下情绪。其父亲却让那个男子蹲那儿,该男子不听沿着楼前的路就向东跑,其父亲就拿着刀追砍那个男子,砍在了头部、背部等处,将该男子砍倒在地,该男子连呼“救命”,过了一会儿,警车就过来了。该证言与证人刘某、何某、田某、史某所证事实基本一致。

4、证人曹某证明,2010年10月31日22时40分左右,其带队巡逻时某到一名女子报警,赶到现场后见一名男子正在用一个50公分左右的铁质三棱刀往躺在地上的男子头面部和腿部砍,其命令该男子放下凶器,但行凶者不予理睬,后其用凳子将行凶者制服,行凶者声称被害人绑架他孩子,随后120赶到,将被害人拉至医院,被害人因失血过多死亡。证人某、刘某关于接警到达现场后处置的情况及证人徐某关于被告人称被害人绑架他孩子的情节与曹某证言相互印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的血迹、从现场提取的三棱刀上血迹、李某作案时某着衣服及手上血迹均为被害人任某所留;任一某与被害人、杨某在所检验的x等15个基因座上符合生物学双亲遗传关系,即死者系任某。任一某关于死者系任某的辨认笔录与该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有李某对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6、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系被他人用带有棱边的条状金属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某克而死亡,与被告人、目击证人所证作案工具及打击部位印证一致。

7、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某普通醉酒状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另有被告人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某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脑部经检测无异常,其事后能清晰回忆作案过程,这与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患者常伴有脑部损伤或器质性某变,事后不能回忆的基本特征不符,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作案时某普通醉酒状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某家人及多名证人证明李某经常饮酒,酒后时某伴有伤害他人行为发生。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李某作案时某普通醉酒状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科学。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某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棱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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